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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無線電頻率分配準則第 三 章 三十兆赫以下頻率之應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三十兆赫以下頻率之應用

航空行動通信 (R) 業務 (Aeronautical Mobil (R) Service) 使用之中、高頻 (HF) 段為二八五○至二二○○○千赫間頻段,其使用必須遵照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法規之有關規定。

航空行動通信 (R) 業務三十兆赫以下頻段之使用方法如左: 一、三十兆赫以下航空行動通信 (R) 業務,應使用單頻道單工通信,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在某區域內獲得同意時,得使用移位頻率單工。 (二) 航空器與海上船舶電台間通訊時或航空器與航用電台間利用航空電台間利用航空器所用無線電導助設備可以發射語言性能通信者,得使用雙頻道單工。 (三) 機場管制與進場管制通信,得使用單頻道單工、移位頻單工或雙頻道單工。 二、移位頻率單工通信之使用方法如左: (一) 使用移位頻率單工無線電報 (A 一) 對,航空器電台應以支配於此用途之頻譜部分「中心頻率 (Center Frequency) 」發射,航用電台頻率則應向「中心頻率」之兩側移位。 (二) 使用移位頻率單工時,航用電台頻率移位之大小,應以左列規定予以限制: 1 其發射應限定支配頻譜部份。 2 航空器電台與航用電台相互間之發射干擾應減至最低限。 3 被支配使用之頻譜部分應與航空行動通信 (R) 業務頻率支配計畫中之頻段寬相等,其中央頻率兩側之極限如左表: 4 移位頻率單工使用,例如附圖一。 (三) 雙邊帶頻道應於其高邊帶全部被指配用為單邊帶頻道後,再指配其低邊帶。 (備 註:表、附圖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二八) 第 19257、19258 頁)

航用業務所使用發射頻率之容許度 (Tolerances) ,除較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所要求之容許度為小 (Tighter) 外,應依照該規則 (日內瓦一九五九年) 附錄第三號之規定。

計劃歸航 (Non Direction Radio Beacon 簡寫 NDB) 用頻率時,應參照「建立通信系統之指導資料」,注意左列各點: 一、額定涵蓋 (Rated Coverage) 邊界處之干擾防護。 二、表示自動定向 (Automatic Direction Finder 簡寫 ADF) 設備所用之字碼。 三、地理上隔離與相當額定涵蓋。 單一跑道之兩端,如分別裝有兩組儀器降落系統 (Instrument Landing System) 時,其兩個外定位台得共同一頻率。 其兩個內定位台於具備左列條件時亦然。 一、使用之環境允許。 二、每個定位台,應指配不同之識別信號。 三、每個定位台不能同時發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