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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第 二 章 輸入醫療器材查驗申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輸入醫療器材查驗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實施邊境查驗之醫療器材品項,規定如附表一。

  1.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輸入前條醫療器材者,應由報驗義務人於輸入前十五日起,填具查驗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輸入港埠所在地之查驗機關提出: 一、醫療器材許可證、登錄證明或專案輸入准文件影本。 二、進口報單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2. 前項申請由代理人為之者,應另檢附代理人證明文件及委託書。但報驗義務人檢具長期代理委託契約,並向查驗機關報備者,不在此限。
  3. 第一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報驗義務人以電子方式為之。
  4. 第一項申請文件、資料有不備,其得補正者,查驗機關應通知報驗義務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

輸入醫療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驗: 一、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准專供樣品或個人自用。 二、國內製造醫療器材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運返國內。 三、經互惠免驗優待之輸出國政府發給檢驗合格證明。 四、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或促進公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