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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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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輸入前條醫療器材者,應由報驗義務人於輸入前十五日起,填具查驗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輸入港埠所在地之查驗機關提出: 一、醫療器材許可證、登錄證明或專案輸入准文件影本。 二、進口報單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2. 2.前項申請由代理人為之者,應另檢附代理人證明文件及委託書。但報驗義務人檢具長期代理委託契約,並向查驗機關報備者,不在此限。
  3. 3.第一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報驗義務人以電子方式為之。
  4. 4.第一項申請文件、資料有不備,其得補正者,查驗機關應通知報驗義務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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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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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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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第 4 條規定:「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輸入前條醫療器材者,應由報驗義務人於輸入前十五日起,填具查驗申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