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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物資及資源建置實施辦法第 四 章 屆效處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屆效處理
  1. 各級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儲備之防疫物資,應定期維護,並為必要之抽驗,已逾標示效期者,不得計入儲備量管理。
  2. 各級主管機關對已逾標示效期之防疫物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物資之性質,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留存供作教育訓練或研究用途。 二、贈與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單位供作防疫用途。 三、依防疫物資之殘餘價值更換新品或變賣。 四、銷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

各級主管機關儲備之消毒劑或殺蟲劑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得無償移撥當地相關機關有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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