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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屆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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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物資及資源建置實施辦法
第 1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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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
主管機關
及醫療機構儲備之防疫物資,應定期維護,並為必要之抽驗,已逾標示效期者,不得計入儲備量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對已逾標示效期之防疫物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物資之性質,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留存供作教育訓練或研究用途。 二、
贈與
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單位供作
非
防疫用途。 三、依防疫物資之殘餘價值更換新品或變賣。 四、銷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通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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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儲備及調度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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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通報及查核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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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屆效處理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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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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