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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物資及資源建置實施辦法 第四章 屆效處理

§ 15–173

15
  1. 各級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儲備之防疫物資,應定期維護,並為必要之抽驗,已逾標示效期者,不得計入儲備量管理。
  2. 各級主管機關對已逾標示效期之防疫物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物資之性質,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留存供作教育訓練或研究用途。 二、贈與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單位供作防疫用途。 三、依防疫物資之殘餘價值更換新品或變賣。 四、銷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
16
各級主管機關儲備之消毒劑或殺蟲劑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得無償移撥當地相關機關有效利用。
防疫物資及資源建置實施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