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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附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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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第 31 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從事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養殖者,應於本規則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
主管機關
申報已上市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物種,並於中央主管機關發給首張田間試驗機構認可合格證明文件二年內依本規則完成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田間試驗且經審議通過。
未於前項期限內完成田間試驗且審議通過者,該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應予以銷毀。
第 3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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