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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設置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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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異動 115 年 08 月 05 日行政 > 農業部 > 動物保護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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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依下列規定組成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下簡稱照護委員會或小組): 一、由機構負責人遴聘(派)學者、專家三人以上組成,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二、前款成員中,應有隸屬於該機構之人士(以下簡稱外部委員)及獸醫師各一人以上。 三、外部委員,應優先由非動物實驗研究背景者擔任,且不得具獸醫師資格。
  2. 前項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應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實驗管理訓練十二小時以上,並取得合格證書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成員兼任,負責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任務之整合、協調及執行,並擔任照護委員會或小組之聯絡窗口。
  3. 前項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以三年為限。
  4.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未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視為未組成。
  5.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於照護委員會或小組組成後三十日內,將機構名稱、地址、成員名冊、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及動物房舍地址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6.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裁撤時,應敘明裁撤原因併同年度監督報告,報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7. 動物科學應用機構與其動物房舍位於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該機構將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成立、異動或裁撤等情形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動物房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 3 條
  1.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審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二、提供該機構有關動物實驗設計之科學應用諮詢意見及訓練計畫。 三、提供該機構有關實驗動物管理標準作業程序及飼養設施之改善建議。 四、監督該機構實驗動物之取得、飼養、管理及是否確依審核結果進行動物科學應用。 五、提供該機構執行實驗動物科學應用之年度監督報告。 六、每半年應實施內部查核一次,查核結果應列為年度監督報告之附件,並應保存該查核結果六年以上備查。 七、使用猿猴、犬、貓進行科學應用時,應將審核通過之該等動物實驗申請表影本列為年度監督報告之附件。 八、受理該機構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之動物科學應用爭議案件。 九、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指引,督導該機構之科學應用。
  2. 前項第五款之年度監督報告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3. 第一項第六款之內部查核項目如下: 一、軟體查核:包括機構政策與職責、動物健康與照護及動物飼養管理。 二、硬體查核:包括動物飼養區域與供應區域、儀器與設備及動物手術或實驗場所。
第 4 條
  1.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審該機構之動物科學應用時,應由利用實驗動物進行科學應用者事先提出申請,申請內容包括計畫名稱、計畫主持人、實驗動物種類、品種、數量、實驗設計、執行期限、負責進行動物實驗之相關人員名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進行之替代、減量及精緻化之評估說明等資料,經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審議核可,始得進行;經核可之內容變更時,亦同。
  2. 前項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審議時,應優先建議使用活體動物替代方式,並得依據科學應用影響動物生理程度,由一位以上具備與申請利用動物科學應用專業有關或實驗動物福利背景,且非隸屬於該機構之專家,提供諮詢意見。
第 5 條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發現該機構進行動物科學應用者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或未依前條可內容辦理時,應勸導改善,經勸導仍未改善者,得終止其使用實驗動物;情節重大者應通報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及相關規定處理,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6 條
  1. 未依本辦法規定組成照護委員會或小組之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
  2.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未執行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任務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該機構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函請該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輔導改善,並得作為審查該機構相關計畫、評鑑、補助或查等行政措施之參考。
第 6-1 條

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年度實地查,評核結果為較差等級者,其於完成改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實地複查通過前,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應不予核可動物科學應用者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動物科學應用申請。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