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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管理及補助辦法第 五 章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補助基準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補助基準
第 18 條
  1. 認可職能健專機構,每年度應達成下列各款之基本服務量: 一、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進行個案管理,至少五十件。 二、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進行復工計畫建議報告、生理心理功能強化訓練、輔助設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輔具評估服務,至少十件。
  2.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於年度終了,未達成前項各款之年度基本服務量者,除認可期間未滿一年者外,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但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該地區服務需求,等比率酌減前項各款之基本服務量。
第 19 條
  1. 認可職能健專機構,應於完成附表所列服務項目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服務內容。
  2.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審前項申報之服務內容,依附表之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補助之。
  3.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位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及其他離島地區,除依前項附表之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補助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加給其專業醫事人員交通津貼等必要費用之補助。
  4. 經首次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附表規定,先予補助開辦費及訓練評估工具購置費。
  5. 前項之機構於首次認可期間內,其開辦費應依其服務內容,扣抵服務補助費用。
  6.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未符合前條或前三項規定,應返還溢領或誤領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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