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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水源水質或淨水處理改善計畫審核準則

  • 異動日期:95 年 07 月 03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水質保護目

本準則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申請提出飲用水水源水質或淨水處理改善計畫(以下簡稱改善計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自來水事業。 二、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之管理單位。 三、簡易自來水之管理單位。

  1. 提出改善計畫者,應檢具下列資料一式十份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並副知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基本資料表。 二、水源水質現況及檢驗報告。 三、改善工作內容。 四、計畫期程。 五、計畫經費。 六、改善後水質預測。 七、水質監測計畫。 八、改善期間採取之應變措施。 九、改善計畫預定進度表。 十、需其他相關機關配合辦理事項。
  2. 前項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來水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簡易自來水及社區自設公共給水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構)等審改善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改善計畫之申請時,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應檢具之文件或資料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予以退件。但期限屆至前有正當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者,不在此限。 二、應檢具之文件及資料齊備者,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 三、各項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核期間內。

  1.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改善計畫之改善工作內容、期程、水質監測計畫、改善後水質預測、應變措施、改善計畫預定進度及其他等相關資料後,認其水質可改善者,始得繼續作為飲用水之水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未能改善者,駁回其申請。
  2. 前項經審查可者,應依改善計畫執行,並每三個月填報計畫執行進度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