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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環境保護業務:指廢棄物清除、處理或環境檢驗測定等業務。 二、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經營環境檢驗測定等環境保護業務之事業機構。 三、環境保護技術員:指從事環境保護業務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環境檢驗測定技術員。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發各項環境保護業務之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或環境檢驗測定業務。申請經營第一類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申請經營第一類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申請經營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廢棄物之再利用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者,不受前項限制。 承攬公民營事業污染防治 (制) 措 (設) 施之機構,其所屬之環境保護事業機構不得受託辦理污染防治 (制) 措 (設) 施之完成驗收或功能評估檢驗測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