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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基本居住水準

  • 異動日期:107 年 08 月 12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本水準依住宅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住宅之基本居住水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居住面積達家戶人口平均每人最小居住樓地板面積之和。 (二)具備住宅重要設施設備項目及數量。

三、第二點第一款所定家戶人口平均每人最小居住樓地板面積,依下表規定計算之: ┌─────────────┬─────────────┐ │ 家戶人口 │平均每人最小居住樓地板面積│ ├─────────────┼─────────────┤ │ 一人 │ 十三點零七平方公尺 │ ├─────────────┼─────────────┤ │ 二人 │ 八點七一平方公尺 │ ├─────────────┼─────────────┤ │ 三人 │ 七點二六平方公尺 │ ├─────────────┼─────────────┤ │ 四人 │ 七點五三平方公尺 │ ├─────────────┼─────────────┤ │ 五人 │ 七點三八平方公尺 │ ├─────────────┼─────────────┤ │ 六人以上 │ 六點八八平方公尺 │ └─────────────┴─────────────┘

四、第二點第二款所定住宅重要設施設備項目及數量,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十七條之住宅、集合住宅應裝設之大便器、洗面盆及浴缸或淋浴等衛生設備及其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