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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壹、法制作業之內涵與法規名稱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壹、法制作業之內涵與法規名稱

一、名詞定義 (一)法制作業:指法律、命令及行政規則之制(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停止適用)所應辦理之相關事項。 (二)法律: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而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第四條參照)。法律應就其規定之內容,依下列規定定其名稱。 1.法:屬於全國性、一般性或長期性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2.律:屬於戰時軍事機關特殊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3.條例:屬於地區性、專門性、特殊性或臨時性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4.通則:屬於同一類事項共通適用之原則或組織之規定者稱之。 (三)命令:指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本於法定職權訂定,而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第七條參照)。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者為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參照);機關本於其法定職權訂定發布者為職權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參照)。命令應就其規定之內容,依下列規定定其名稱。 1.規程:屬於規定機關組織或處理事務之準據者稱之。 2.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稱之。 3.細則:屬於規定法律施行之細節性、技術性、程序性事項或就法律另作補充解釋者稱之。 4.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方法、權限或權責者稱之。 5.綱要: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領者稱之。 6.標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稱之。 7.準則: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稱之。 (四)行政規則: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而使用要點、注意事項等為名稱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行政規則包括下列二類: 1.第一類行政規則: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或人事管理等一般性之規定;即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行政規則。 2.第二類行政規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即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