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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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詞定義 (一)法制作業:指法律、命令及行政規則之制(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停止適用)所應辦理之相關事項。 (二)法律: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而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第四條參照)。法律應就其規定之內容,依下列規定定其名稱。 1.法:屬於全國性、一般性或長期性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2.律:屬於戰時軍事機關特殊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3.條例:屬於地區性、專門性、特殊性或臨時性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4.通則:屬於同一類事項共通適用之原則或組織之規定者稱之。 (三)命令:指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本於法定職權訂定,而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第七條參照)。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者為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參照);機關本於其法定職權訂定發布者為職權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參照)。命令應就其規定之內容,依下列規定定其名稱。 1.規程:屬於規定機關組織或處理事務之準據者稱之。 2.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稱之。 3.細則:屬於規定法律施行之細節性、技術性、程序性事項或就法律另作補充解釋者稱之。 4.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方法、權限或權責者稱之。 5.綱要: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領者稱之。 6.標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稱之。 7.準則: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稱之。 (四)行政規則: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而使用要點、注意事項等為名稱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行政規則包括下列二類: 1.第一類行政規則: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或人事管理等一般性之規定;即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行政規則。 2.第二類行政規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即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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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條針對名詞進行了定義,其中包括了法制作業、法律、命令和行政規則等名詞的定義。法制作業指的是法律、命令及行政規則的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和廢止所需辦理的相關事項。法律則指的是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被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的規定。根據規定內容,法律可以被分為法、律、條例和通則四種,具體命名取決於其內容的性質和特點。命令則指的是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法定職權訂定的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等規定。命令包含法規命令和職權命令兩種,前者是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人民所作的抽象法律效果之規定,後者是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對多數人民所作的抽象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規則則指的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制訂的一般性、抽象性規定,並以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的第一類和第二類行政規則為名。第一類行政規則主要是關於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和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而第二類行政規則則是為了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和行使裁量權而訂定的解釋性規定和裁量基準。 參考資料: 1. 中華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 2. 中華民國行政程序法
- 行政規則名詞
- 廢止名詞
- 第二條、第四條條文
- 第三條、第七條條文
- 法律效果名詞
- 法規命令名詞
- 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條文
- 職權命令名詞
- 第七條條文
- 非名詞
-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條文
- 法令名詞
- 裁量權名詞
-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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