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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礦業經營受有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 異動日期:112 年 12 月 11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第 1 條

本標準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已發生之損失,指下列費用: 一、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礦區圖、礦牀說明書圖、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當年度施工計畫書圖等經主管機關准、核定或備查之相關書圖文件製作費用。 二、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經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核定或備查之相關書圖文件製作費用。 三、探、採礦場、坑道、捨石場、儲礦場、油氣井、海域平台等探、採礦設施、礦廠庫、機械設備、電力設備、選煉及輸送設備等交通及對外運輸設備設置或拆遷費用。 四、其他礦業上已發生之損失費用。

第 3 條

權者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相當之補償時,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損失佐證文件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提出申請。

第 4 條
  1. 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書圖文件製作費用,應依所列書圖准、核定或備查之年限及規劃作期程等,就已發生之損失,比例予以補償。
  2. 第二條規定申請之損失補償項目為固定資產者,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規定計算折舊後予以補償。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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