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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礦業經營受有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書圖文件製作費用,應依所列書圖准、核定或備查之年限及規劃作期程等,就已發生之損失,比例予以補償。
  2. 第二條規定申請之損失補償項目為固定資產者,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規定計算折舊後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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