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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礦業經營受有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第 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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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所列之書圖文件製作費用,應依所列書圖
核
准、
核定
或備查之年限及規劃作
業
期程等,就已發生之損失,
按
比例
予以
補償。
依
第二條
規定申請之
損失補償
項目為固定資產者,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規定計算折舊後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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