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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特殊事由之認定及減免處罰標準

  • 異動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本標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1. 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之行為人,其行為未被發覺前,向相關機關自首而應受裁罰者,內政部得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2. 前項行為人自首時提供之資料,因而查獲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之其他行為人者,內政部得免予處罰。
  3. 行為人依前二項規定減輕或免予處罰者,各以一次為限。
  1. 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得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一、年齡在八十歲以上。 二、年齡在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 三、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子女,有撫育、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或會面交往之事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四、因協助特殊境遇家庭人員,或具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該身分並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相關證明文件。 五、逾期係因身心障礙而無法獨自出國,或罹患重大疾病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並經合格專醫生開立診斷證明。 六、逾期係因懷孕或生產、流產而無法搭乘機、船班,並提出證明文件。 七、於治安機關查獲前,自行到案表示願配合辦理各項出國事宜及依限繳納罰鍰。但得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重新申請居留者,不用之。
  2. 行為人有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以其逾期停留或居留期間在六個月內者為限。
  3.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減輕處罰之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應廢止該減輕處罰,並命其繳納應處罰鍰與減輕處罰之罰鍰差額: 一、未依限繳納罰鍰。 二、未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 三、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

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得免予處罰: 一、因被販運而期停留或居留之人口販運被害人。 二、檢附具體事證檢舉,因而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案件。 三、檢附具體事證檢舉,因而查獲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案件。 四、逾期因天然災害、疫情、重大事故、遭受酷刑、殘忍、不人道待遇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五、經行政院核定而辦理之專案用對象。

本標準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