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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特殊事由之認定及減免處罰標準

  • 異動日期:113 年 01 月 28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本標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1. 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之行為人,其行為未被發覺前,向相關機關自首而應受裁罰者,內政部得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2. 前項行為人自首時提供之資料,因而查獲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之其他行為人者,內政部得免予處罰。
  3. 行為人依前二項規定減輕或免予處罰者,各以一次為限。
  1. 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得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一、年齡在八十歲以上。 二、年齡在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 三、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子女,有撫育、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或會面交往之事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四、因協助特殊境遇家庭人員,或具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該身分並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相關證明文件。 五、逾期係因身心障礙而無法獨自出國,或罹患重大疾病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並經合格專醫生開立診斷證明。 六、逾期係因懷孕或生產、流產而無法搭乘機、船班,並提出證明文件。
  2. 行為人有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以其逾期停留或居留期間在六個月內者為限。

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得免予處罰: 一、因被販運而期停留或居留之人口販運被害人。 二、檢附具體事證檢舉,因而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案件。 三、檢附具體事證檢舉,因而查獲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案件。 四、逾期因天然災害、疫情、重大事故、遭受酷刑、殘忍、不人道待遇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五、經行政院核定而辦理之專案用對象。

本標準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