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行政法人法第2條,行政法人指的是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而設立的公法人。這些特定公共事務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一、具有專業需求或需要強化成本效益和經營效能;二、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也不適合交由民間辦理;三、所涉及的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 根據法條的解釋,行政法人應該制定個別的組織法律來設立。如果目的和業務性質相似的行政法人,可以制定通用性法律來設立。參考資料中提到了一些已經設立的行政法人,如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和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這些都是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照相應法律設立的公法人。這些機構符合行政法人的定義,並且執行特定公共事務。
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 前項特定公共事務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者。 二、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 三、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 行政法人應制定個別組織法律設立之;其目的及業務性質相近,可歸為同一類型者,得制定該類型之通用性法律設立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行政法人之定義。行政法人係依法律設立,以仍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且其預算亦需國家挹注。因此,將行政法人定位為公法人。又行政法人執行公共事務,其性質上仍屬行使公權力之範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其如以行使公權力之行政主體地位,而與人民發生公法關係,人民對行政法人之處分如有不服,自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救濟;另依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行政法人準用該法之規定。 二、為避免外界對行政法人之設立可能無限擴張及對現有文官體系可能造成重大衝擊之疑慮,爰明定行政法人所執行之特定公共事務之定義如第二項。 三、第三項明定行政法人應依制定之組織法律設立,但考量立法經濟,行政法人之目的及業務性質相近,可歸為同一類型者,得制定該類型之通用性法律設立之。
一、第一項明定行政法人之定義。行政法人係依法律設立,以仍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且其預算亦需國家挹注。因此,將行政法人定位為公法人。又行政法人執行公共事務,其性質上仍屬行使公權力之範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其如以行使公權力之行政主體地位,而與人民發生公法關係,人民對行政法人之處分如有不服,自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救濟;另依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行政法人準用該法之規定。 二、為避免外界對行政法人之設立可能無限擴張及對現有文官體系可能造成重大衝擊之疑慮,爰明定行政法人所執行之特定公共事務之定義如第二項。 三、第三項明定行政法人應依制定之組織法律設立,但考量立法經濟,行政法人之目的及業務性質相近,可歸為同一類型者,得制定該類型之通用性法律設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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