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人法第 六 章 附則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9 條(行政救濟)
對於行政法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訴願。
第 40 條(行政法人解散之要件及程序)
- 行政法人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 行政法人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第 41 條(行政法人設立之準用規定)
- 本法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設立行政法人時,準用之。
-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定公共事務,直轄市、縣(市)得準用本法之規定制定自治條例,設立行政法人。
第 42 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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