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行政法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根據參考資料,行政法人法第39條規定,當對於行政法人所做的行政處分不服時,可以根據訴願法的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該條款的解釋涵義是,當行政法人對於特定情形做出行政處分的時候,受影響的個人或組織可以不滿並認為處分不正確,因此可以根據訴願法提起訴願,要求監督機關對處分進行審查和糾正。具體的範例和參考資料在提供的文字內容中並未提及,因此無法具體引用範例。
對於行政法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理由一、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規定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 二、因本法業將行政法人定位為公法人,故對於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至如屬私經濟行為發生爭訟時,則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一、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規定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 二、因本法業將行政法人定位為公法人,故對於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至如屬私經濟行為發生爭訟時,則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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