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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人法第 三 章 營運(業務)及監督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營運(業務)及監督
第 15 條(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

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理)事、監事之聘任及解聘。 六、董(理)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行政法人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 16 條(績效評鑑機制)
  1.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行政法人之績效評鑑。
  2. 行政法人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 17 條(績效評鑑內容)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行政法人年度執行成果之考。 二、行政法人營運(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行政法人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行政法人經費核撥之建議。

第 18 條(發展目標及計畫之訂定)
  1. 行政法人應訂定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2. 行政法人應訂定年度營運(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 19 條(年度執行成果與決算報告書之備查與期限)
  1. 行政法人於會計年度終了一定時間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簽證,提經董(理)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或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2.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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