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理)事、監事之聘任及解聘。 六、董(理)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行政法人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根據行政法人法第15條,監督機關具有以下監督權限: 1. 核定發展目標和計畫。 2. 核定或備查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 3. 檢查財產和財務狀況。 4. 進行營運(業務)績效評鑑。 5. 聘任和解聘董事、監事。 6. 對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的董事、監事進行必要的處分。 7. 對於行政法人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的情況,可以進行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8. 核可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 9. 其他根據法律所進行的監督。 根據資料中的法源資訊,可以了解到行政機關的權限是根據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的,並且行政機關的權限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需符合法規的限制。委任權限給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的情況是一個例外,但仍然需要具體的法規依據。在行政機關進行權限委任或委託時,需要依法規進行公告和刊登程序。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的解釋和內政部的函覆,備查是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機關進行陳報或通知,使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機關瞭解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事項的實情。備查只是一種觀念通知,沒有產生公法上的法律效果。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團體的文件進行備查時,只是進行書面的審核,並無法對文件內容進行實質認定。 根據上述資料,我們可以了解到行政法人法第15條明確列出了監督機關的監督權限,包括核定發展目標和計畫、檢查財產和財務狀況、聘任和解聘董事、監察人等。此外,我們還了解到行政機關的權限是以法規為依據的,委任或委託他機關執行權限時,需要具體的法律規定作為依據,並且需要公告和刊登程序。同時,備查只是一種觀念通知,沒有產生公法上的法律效果。
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理)事、監事之聘任及解聘。 六、董(理)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行政法人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理由一、明定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 二、第二款之「核定」為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情形,「備查」則為第四條、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 三、另第六款所定董(理)事、監事於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其處分之方式及要件,於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則性法律中規定。
一、明定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 二、第二款之「核定」為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情形,「備查」則為第四條、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 三、另第六款所定董(理)事、監事於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其處分之方式及要件,於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則性法律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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