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行政法人法第14條,行政法人在設置首長的情況下,首長應該是專任的,由監督機關聘任或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當需要解聘首長時,也要遵循同樣的程序。此外,第14條第2項提到,有關董事或理事的規定,在設置首長的情況下是適用的。而第3項則規定,行政法人應根據第4條、第18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所訂定的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參考資料: - 行政法人法(中華民國立法院) - 《行政法人法解釋彙編》(行政院法制局,2013年4月修訂)
行政法人置首長者,應為專任,由監督機關聘任或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有關董(理)事之規定,於前項所置首長準用之。 行政法人置首長者,依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訂定之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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