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行政法人法第4條,行政法人在擬訂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時,需要經過董事會或理事會的通過,然後報請監督機關進行備查。同時,行政法人在執行公共事務時,可以在不違反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的範圍內訂定規章,也需要經過董事會或理事會的通過,並且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對於行政法人法第4條第2項的規定,一個範例可以是根據該法規,某一個行政法人制定了一項規章,用以規範其內部資金的使用與管理。該規章在董事會的通過後,向監督機關報請備查,確保行政法人在執行公共事務時,能夠在法律規範之下,合理運用所得資金。 至於該條款所使用的參考資料,可以參考行政法人法及其相關的法律文件和官方公告,包括行政院相關機關所制定的規章和指導性文件,以及過去的行政法人案例和判決書。
行政法人應擬訂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行政法人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為期行政法人得以有效運作,並賦予其一定程度之自主性,行政法人應審酌其任務、性質及其需求等因素,擬訂其內部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爰明定第一項。 二、因行政法人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行政法人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另本項所稱之「規章」,其性質乃類似於為提供特定公共服務目的之公營造物(如圖書館、博物館等)為規範其對外營運之細節,以及與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訂定之「利用規則」,爰該規章與法規命令有別,無須有法律之授權,亦與僅規範其內部秩序及運作、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不同。
一、為期行政法人得以有效運作,並賦予其一定程度之自主性,行政法人應審酌其任務、性質及其需求等因素,擬訂其內部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爰明定第一項。 二、因行政法人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行政法人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另本項所稱之「規章」,其性質乃類似於為提供特定公共服務目的之公營造物(如圖書館、博物館等)為規範其對外營運之細節,以及與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訂定之「利用規則」,爰該規章與法規命令有別,無須有法律之授權,亦與僅規範其內部秩序及運作、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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