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行政法人法》第6條,董(理)事和監事採取任期制,任期屆滿前出缺的情況下,補聘者的任期應補足原任者的任期。董(理)事和監事作為政府機關的代表,其任免和聘任應根據其職務來進行。 根據第6條第2項,以下情況之一的人不得聘任為董(理)事和監事: 1. 受到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宣告尚未撤銷。 2. 受到判決確定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且未受到緩刑的宣告。 3. 受到破產宣告,且尚未復權。 4. 被褫奪公權,且尚未復權。 5. 因公立醫院出具的證明而被認定身心障礙,無法執行職務。 根據第6條第3項,董(理)事和監事具有上述情況之一或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的情況,應被解聘。 根據第6條第4項,董(理)事和監事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被解聘: 1. 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對行政法人形象有確實證據。 2. 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3. 當屆的行政法人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4. 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況,有確實證據。 5. 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饋贈,損害公益或行政法人利益,有確實證據。 6. 非因職務需要而動用行政法人財產,有確實證據。 7. 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及特定交易行為禁止的情況,有確實證據。 8. 其他不適任董(理)事和監事職位的行為。 根據第6條第5項,董(理)事和監事的資格、人數、產生方式、任期、權利義務、續聘次數和解聘事由和方式,應該根據行政法人的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來規定。 以上解釋的參考資料為《行政法人法》本身。
董(理)事、監事採任期制,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者之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止。董(理)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任免改聘。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理)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理)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理)事會議、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行政法人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行政法人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行政法人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行政法人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利益迴避原則及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理)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董(理)事、監事之資格、人數、產生方式、任期、權利義務、續聘次數及解聘之事由與方式,應於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董(理)事、監事採任期制,及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者之任期;明定董(理)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任免改聘。又董(理)事、監事除機關代表兼任者外,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人員,但仍屬刑法及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 二、考量行政法人董(理)事、監事之解聘,屬行政法人之重要事項,並期立法經濟,爰參考日本獨立行政法人通則法規定,依情節輕重,於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不得聘任為董(理)事、監事以及董(理)事、監事共通性之應予解聘及得予解聘事由。其中解聘事由之一「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係配合民法總則編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將「禁治產宣告」調整為「監護宣告」,以及增訂第十五條之一「輔助宣告」之規定。 三、為符社會期待,行政法人之董(理)事、監事,不僅須有消極資格之退場機制設計,理應課予渠等對績效負責以及相當之法律責任,以作為管控之機制。又「公務員服務法」中有關公務員就主管事件不得有所關說或請託等相關規定,應列為渠等得予解聘之課責機制,予以規範。另渠等如有違反利益迴避原則等情事,亦應列為其得予解聘之事由;爰於第四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中規定。 四、第五項明定為董(理)事、監事之資格、人數、產生方式、任期、權利義務、續聘次數及解聘之事由與方式,於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明定,以因應行政法人之組織特性及實際運作需求。另行政法人強調專業自主、用人彈性,為排除國籍法第二十條有關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之限制規定及避免董(理)事、監事是否得由外國人擔任之疑義,爰應於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明定其董(理)、監事之國籍條件,以杜爭議。又為使董(理)事、監事能權責相符,並為釐清渠等與行政法人間之法律關係,爰應於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明 定其權利義務關係。至於薪資、待遇等事項,則僅須於聘約中明定。 五、以董(理)事長係由董(理)事人選產生,爰有關本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第五款、第六款所稱「董(理)事」,應包含「董(理)事長」在內。
一、第一項明定董(理)事、監事採任期制,及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者之任期;明定董(理)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任免改聘。又董(理)事、監事除機關代表兼任者外,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人員,但仍屬刑法及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 二、考量行政法人董(理)事、監事之解聘,屬行政法人之重要事項,並期立法經濟,爰參考日本獨立行政法人通則法規定,依情節輕重,於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不得聘任為董(理)事、監事以及董(理)事、監事共通性之應予解聘及得予解聘事由。其中解聘事由之一「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係配合民法總則編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將「禁治產宣告」調整為「監護宣告」,以及增訂第十五條之一「輔助宣告」之規定。 三、為符社會期待,行政法人之董(理)事、監事,不僅須有消極資格之退場機制設計,理應課予渠等對績效負責以及相當之法律責任,以作為管控之機制。又「公務員服務法」中有關公務員就主管事件不得有所關說或請託等相關規定,應列為渠等得予解聘之課責機制,予以規範。另渠等如有違反利益迴避原則等情事,亦應列為其得予解聘之事由;爰於第四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中規定。 四、第五項明定為董(理)事、監事之資格、人數、產生方式、任期、權利義務、續聘次數及解聘之事由與方式,於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明定,以因應行政法人之組織特性及實際運作需求。另行政法人強調專業自主、用人彈性,為排除國籍法第二十條有關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之限制規定及避免董(理)事、監事是否得由外國人擔任之疑義,爰應於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明定其董(理)、監事之國籍條件,以杜爭議。又為使董(理)事、監事能權責相符,並為釐清渠等與行政法人間之法律關係,爰應於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明 定其權利義務關係。至於薪資、待遇等事項,則僅須於聘約中明定。 五、以董(理)事長係由董(理)事人選產生,爰有關本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第五款、第六款所稱「董(理)事」,應包含「董(理)事長」在內。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