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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人法 第 6 條(董(理)事、監事之任期及資格)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董(理)事、監事採任期制,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者之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止。董(理)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任免改聘。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理)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3. 董(理)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理)事會議、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4. 董(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行政法人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行政法人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行政法人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因職務之需要,動用行政法人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利益迴避原則及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理)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5. 董(理)事、監事之資格、人數、產生方式、任期、權利義務、續聘次數及解聘之事由與方式,應於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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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i1217
10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Ⅲ:無故連續不出席董(理)事會議、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亦不可代理出席 c.f §12(禁止代理出席董(理)事、監事會議)
mmoooonn
a year ago
高普初考
I:❗️「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止」 II:消極資格的限制 III:❗️「或」、「三次」、「應」 IV:❗️「得」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