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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60252003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法務部對「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設置條例」,就法制用語、法制體例、條文用語及法律明確性,等相關法制意見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設置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法制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6 年 10 月 19 日客會傳字第 1060015431 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 條:

1.查客家基本法第 12 條規定並無分項,故本條說明第 2 點「為落實客家基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建請刪除「第 1 項」文字。

2.按法制用語上,法律之創制係用「制定」,故本條說明第 2 點句末之「訂定」建請修正為「制定」。

(二)草案第 2 條、第 3 條:

1.查本草案名稱為「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設置條例」,故第 2 條及第 3 條說明中之「本法」,建請修正為「本條例」。另查本草案名稱既明定為「財團法人」,則草案第 2 條是否有必要再規定本基金會之性質?建請再酌。又草案第 2 條規定本草案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依現行法制體例,似無規定之必要,亦請再酌。

2.草案第 2 條說明二所載之「為公定事項」究何所指?是否為「未規定事項」之誤植?建請釐清定明。

(三)草案第 4 條:

查本條第 4 項規定「本基金會設立時,原屬客委會依法設立、經營之『客家廣播電臺』……。其原有員工之權益,應予保障」,則該項規定之「員工」,究係指本項條文規定內之「客家廣播電臺」員工,抑或指說明四所述之「客家電視」員工?建請釐清。又原有員工之權益應如何保障,查本條例並無其他明文規定,亦未授權訂定相關子法規範,似僅有宣示效果,是否妥適?另「原有員工」之定義似有未明,是否修正為「現職員工」?均建請釐清再酌。

(四)草案第 6 條:

參照本條第 1 款規定,本條說明二之「國內外『公司』機構」,是否為「國內外『公私立』機構」之誤植?建請釐清修正。

(五)草案第 7 條:

1.本條說明三之「爰『訂定』本基金會……」建請修正為「爰『規定』本基金會……」。

2.本條說明五之「將『時值』影響基金會運作」,是否為「將『實質』影響基金會運作」之誤植?建請釐清修正。

(六)草案第 9 條:

1.本條第 1 項規定「其遴聘辦法另定之」,是否係由貴會另定辦法?建請釐清定明。

2.本條第 4 項規定之「前兩項」,建請修正為「前二項」,俾符法制用語。

3.查本條說明第 6 點略以,為彰顯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獨立運作精神,另於第 6 項明定「工會代表董事」之推派方式,惟查本條第 1 項規定,本基金會之董事、監察人,係由貴會就「客家人士、學者、專家及社會人士」中提請行政院院長遴聘之,其中並未包含「工會代表」,故如為保障工會代表得出任董事,是否應於本條第 1 項明文將其納入?建請釐清定明。

4.本條第 6 項後段規定「其選任或罷免之程序『辦法』,應納入本條第 1 項之遴聘辦法」,參酌本條說明六,是否指工會代表董事候選人之選任或罷免程序之相關規定,要納入本條第 1 項之辦法中規定,而非另定辦法?如為肯定,建請將該「辦法」 2字刪除,以符法制體例。

5.本條說明三有誤用阿拉伯數字部分,建請修正為中文數字,以符法制作業之要求。

(七)草案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4 條:

法制體例上,條文中但書之「但」字前,其標點原則上應使用句號「。」,查草案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4 條第 1 款之但書未符合前開法制體例,爰建請修正。

(八)草案第 14 條、第 16 條、第 18 條:

查草案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故本條各款內之「者」字即無庸再重複規定,建請刪除。另草案第 16 條、第 18 條規定亦有類此情形(草案第 16 條第 5款但書之「……易科罰金者」除外),建請一併檢視修正。

(九)草案第 14 條:

本條第 3 款但書規定之「代表本基金會擔任之廣播、電視負責人者」究何所指?另本條說明三所述之「惟為避免『該基金會』廣播電視業務負責人(含董監事)不得擔任基金會董事之情形」,其中「該基金會」究何所指?又「(含董監事)」之意義為何?均有未明,建請釐清定明。

(十)草案第 15 條:

參酌草案第 16 條第 1 款及財團法人法草案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規定之「董事、監察人『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是否應限於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建請釐清定明。

(十一)草案第 16 條:

1.查草案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基金會之董事、監察人,係由貴會提請行政院院長遴聘之,惟就董事、監察人之解聘,依本條規定,似逕由貴會為之,是否妥適?是否仍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建請釐清。

2.本條第 3 款規定「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建請刪除「認定」二字(法律扶助法第 54 條第4 款、行政法人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參照)。

3.本條第 4 款規定之「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建議分款修正為「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法律扶助法第 54 條第 2 款、第 3 款;財團法人法草案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4.本條第 3 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之判決確定」,建請修正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行政法人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2 款、公共電視法第 18 條第 3款規定參照)

5.另查草案第 14 條係規範不得擔任董事之情形,故如有草案第14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是否亦應納入董事之解聘事由?建請再酌。

(十二)草案第 17 條:

本條第 4 項規定「第 15 條規定,於總經理準用之。且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職員,並不得執行或擔任本基金會以外之其他業務或職務。」有關本項前段,係總經理準用草案第 15 條有關利益衝突迴避、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本項後段,則係限制總經理身分及不得擔任基金會以外其他業務或職務之規定,兩者規範內涵不同,建議本項後段另移列一項規定。

(十三)草案第 18 條:

1.本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建議參酌上開第 16條第 2 點、第 3 點意見一併修正。

2.查草案第 17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第 15 條規定,於總經理準用之」,故草案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之「董事、監察人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致本基金會受損害時,應對本基金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於總經理亦有準用,則本條第 2 項「總經理因違反前項第 1 款,致本基金會受損害時,應對本基金會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是否仍有必要?該規定有無特別用意?建請釐清。

3.本條第 2 項如仍有規範必要,建議修正為「總經理『有』前項第 1 款情形,致本基金會受損害時,應對本基金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四)草案第 21 條:

參酌草案第 8 條及第 13 條規定,本條第 2 款規定之「監事會」,是否應修正為「監察人會」?建請釐清。

(十五)草案第 25 條:

1.查本條規後段規定「其『辦法』由本基金會定之」,惟該「辦法」是否係指法規命令?如為肯定,因本基金會性質為財團法人(私法人),尚不得訂定法規命令;如非法規命令,而係本基金會內部規定,則建議使用其他名稱,避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規範之法規命令名稱混淆。

2.按「核定」者,係指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所陳報之事項,必須依法定要件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於尚未決定前,該事項無從發生效力;「備查」則係指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有所知悉已足,無庸進行審查或作成決定,故該備查非屬所報事項之生效要件。準此,核定與備查之目的、程序及法律效果均不同(本部 102 年 4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10200559630 號函參照)。有關本條後段規定「其辦法由本基金會定之,並報請客委會『核備』後施行」,該「核備」究係「核定」或「備查」?建請釐清定明。

正本

客家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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