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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電視法 第 18 條

  1. 1.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視基金會應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因故辭職。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 五、員工代表董事喪失公視基金會企工會會員身分。 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2. 2.公視基金會未依前項規定報請解聘,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3. 3.董事有第十四條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4. 4.董事依前三項規定解聘或解任,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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