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電視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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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視基金會應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因故辭職。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 五、員工代表董事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 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 2.公視基金會未依前項規定報請解聘,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 3.董事有第十四條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 4.董事依前三項規定解聘或解任,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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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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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60531 制定)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受禁治產或破產宣告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者。
立法理由明定解聘董事之要件,並規定解聘程序由董事會報請行政院院長為之。
(0981211 修正)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立法理由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原第二款之「禁治產」修正為「監護」,並考量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須具備較高之經營管理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亦不宜擔任董事之職,增訂受輔助宣告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1120526 修正)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視基金會應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因故辭職。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 五、員工代表董事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 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公視基金會未依前項規定報請解聘,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董事有第十四條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董事依前三項規定解聘或解任,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酌作修正,以符實務執行需求。 (二)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明定適用之款次;至於有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則依第三項規定當然解任。 (三)對於董事因故辭職者,應尊重其意願,爰增訂第二款。 (四)第三款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酌作修正。 (五)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第四款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時,亦符合解聘之要件。 (六)員工代表董事具有其專屬性,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所推派,如其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亦應符合解聘之要件,爰增訂第五款。 (七)第五款移列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八)第二款所列事由已增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即屬修正條文第三項規範範圍,爰予刪除。 (九)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第四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予以刪除。 二、增訂第二項。公視基金會如未依第一項規定,將各款情形陳報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仍未補報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該等董事,以確保公視基金會之正常運作。 三、增訂第三項。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係配合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增訂,爰參照同項規定,明定有該二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毋需再經解聘程序。 四、增訂第四項。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明定解聘及解任董事時,主管機關有通知法院為登記之義務。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條文
- 有期徒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緩刑名詞
- 過失犯名詞
- 法令名詞
- 業名詞
- 適名詞
- 第十四條第八款或第九款條文
- 公共電視法 第 14 條條文
明定解聘董事之要件,並規定解聘程序由董事會報請行政院院長為之。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原第二款之「禁治產」修正為「監護」,並考量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須具備較高之經營管理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亦不宜擔任董事之職,增訂受輔助宣告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酌作修正,以符實務執行需求。 (二)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明定適用之款次;至於有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則依第三項規定當然解任。 (三)對於董事因故辭職者,應尊重其意願,爰增訂第二款。 (四)第三款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酌作修正。 (五)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第四款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時,亦符合解聘之要件。 (六)員工代表董事具有其專屬性,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所推派,如其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亦應符合解聘之要件,爰增訂第五款。 (七)第五款移列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八)第二款所列事由已增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即屬修正條文第三項規範範圍,爰予刪除。 (九)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第四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予以刪除。 二、增訂第二項。公視基金會如未依第一項規定,將各款情形陳報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仍未補報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該等董事,以確保公視基金會之正常運作。 三、增訂第三項。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係配合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增訂,爰參照同項規定,明定有該二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毋需再經解聘程序。 四、增訂第四項。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明定解聘及解任董事時,主管機關有通知法院為登記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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