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會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勝任職務。
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 54 條規定四款消極資格,符合者不得擔任法扶基金會董事或監察人,但過失犯與宣告緩刑者不在限制之列。
Q · 犯過罪的人可以當法律扶助基金會的董事嗎?
要看是否故意犯罪且判有期徒刑確定,過失犯與緩刑都不算
依法律扶助法第 54 條第一款,被排除的是「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三個條件缺一不可。過失犯(如交通肇事)、宣告緩刑者、僅受罰金刑者,都不在限制範圍內。此外,僅被起訴尚未判刑確定也不會喪失資格。本款設計刻意對輕度犯罪與已給再社會化空間者保留任職可能。
哪些人「不能」當董事或監察人,比哪些人「能」當更能看出立法者真正在意什麼。四款消極資格反映立法者最害怕的四種狀況:故意犯罪有刑事紀錄、財務破產或債務清理中、心智狀態有監護輔助宣告、健康無法勝任。乍看是基本標準,但細看會發現重要的限縮:第一款只排除「故意」犯罪,過失犯不算(例如交通肇事),緩刑也不算(給了再社會化空間)。第二款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是2007年才立法的,2015年才補進這條,顯示立法跟著社會變遷在更新。為什麼這些限制重要?因為法扶基金會手上有大量公帑和案件分配權,一個有財務問題或道德爭議的董事,可能會把法扶當提款機或人情利益交換站。
法律扶助法第 54 條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監察人的消極資格規範,列舉四款不得任職情形: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確定、受破產或清算尚未復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經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不能勝任職務,目的在於管理掌握公帑與案件分配權之治理層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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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本條第一款排除的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通常是過失犯,不在限制範圍。即使是故意犯罪,如果只是受罰金刑或緩刑,也不會喪失任職資格。實務上律師公會推派時會綜合考量社會觀感,重大不名譽事件可能仍會被內部刷掉。
依本條第二款,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的人才被排除。重點在「尚未復權」,復權後即恢復資格。法律不是永久懲罰破產者,而是在財務狀況不穩時保護公益財產。實務提示:復權需主動聲請,不會自動發生。
不會。本條第一款要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僅被起訴、尚未判決確定者不會喪失資格。只有在判刑確定後(且為故意犯罪、非緩刑)才立即喪失資格,基金會須報請司法院院長解任。
規範法扶基金會董事與監察人的四款消極資格,符合任一款即不得任職,是財團法人治理的把關條款。
故意犯罪判刑確定、破產或清算未復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撤銷、經醫院證明不能勝任職務。
破產或清算程序中喪失的權利尚未依法回復,復權需主動聲請,不會自動發生。
積極資格是「要具備什麼才能當」,消極資格是「有什麼就不能當」,本條屬後者的排除清單。
查刑事紀錄 → 查破產/清算與復權 → 查監護/輔助宣告 → 必要時健康評鑑 → 簽無消極資格聲明書。
依第一款立即喪失資格,基金會須報請司法院院長解任,但須是故意犯罪且非緩刑。
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主動聲請復權,復權後即恢復任職資格。
如有疑慮,依第四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出具能否勝任職務的證明。
只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確定才擋;過失犯(如車禍肇事)不在限制範圍。
| 款次 | 限制事由 | 合理出口 |
|---|---|---|
| 第一款 |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確定 | 過失犯、宣告緩刑、僅罰金刑不算 |
| 第二款 | 受破產宣告或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復權後恢復資格 |
| 第三款 |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撤銷宣告後恢復資格 |
| 第四款 | 經評鑑合格醫院證明不能勝任職務 | 健康改善、無不能勝任事由後可再任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曾犯刑法上不名譽之罪、受禁治產或破產宣告、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不能執行職務者,或曾參與組織犯罪,並經判刑確定者,不得擔任基金會之董事或監事。
立法理由按基金會之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具濃厚之社會公益性與榮譽性,又負責龐大國家捐助基金之管理、營運或監督,責任重大,自應規範其消極資格,以昭慎重。
曾犯刑法上不名譽之罪、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不能執行職務者,或曾參與組織犯罪,並經判刑確定者,不得擔任基金會之董事或監事。
立法理由為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之用語修正為「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兩級制,為配合新法施行,爰修正本法第五十四條之用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會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勝任職務。
立法理由原條文關於基金會董事、監察人消極資格之規定文義未臻明確,且未能涵括嗣後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情形,爰參酌法官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專利師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組織法第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修正文字,並分定四款,以資周全。
按基金會之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具濃厚之社會公益性與榮譽性,又負責龐大國家捐助基金之管理、營運或監督,責任重大,自應規範其消極資格,以昭慎重。
為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之用語修正為「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兩級制,為配合新法施行,爰修正本法第五十四條之用語。
原條文關於基金會董事、監察人消極資格之規定文義未臻明確,且未能涵括嗣後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情形,爰參酌法官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專利師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組織法第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修正文字,並分定四款,以資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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