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55條要求基金會董監事遵守利益迴避、親屬迴避與近親任用迴避三項規定,並準用於執行長、副執行長,違反者得依第59條糾正或解任。
Q · 公益基金會董事,太太能在同一基金會當會計嗎?
不行,配偶不得任會計、人事或總務
依法律扶助法第55條第3項,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基金會總務、會計及人事三項職務。所以你一旦接任董事或監察人,配偶若任會計就立即違反規定,基金會必須讓其調職或離職,否則主管機關得依第59條糾正。執行長、副執行長同樣準用。
你以為基金會董事就是掛名榮譽職?這條把它變成一張燙手的責任清單。法律扶助基金會拿的是國家預算,幫的是付不起律師的弱勢。如果董事可以利用職務替自己或親戚撈好處、可以讓夫妻檔同時坐在董事會、可以讓兒子當會計女兒當人事,這個基金會就會變成家族企業,扶助經費可能跑進自己人口袋。這條把三條防線一次架好:第一道是利益迴避,禁止用職權圖利;第二道是親屬迴避,董監之間不能有配偶或三親等內的血親姻親;第三道是任用迴避,董監的近親不能掌管總務、會計、人事這三個錢與權的關鍵職位。執行長、副執行長同樣比照辦理。一旦違反,不只是道德問題,主管機關可以依第59條糾正甚至解任。
法律扶助法第55條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治理的迴避條款,建立三道防線:利益迴避(不得假借職務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利本人或第三人)、親屬迴避(董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近親任用迴避(董監事近親不得擔任總務、會計、人事),且全部準用於執行長及副執行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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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兄弟是四親等旁系血親,本條第2項規範到三親等以內,所以表兄弟、堂兄弟都不在禁止範圍。真正落入禁區的是兄弟姊妹(二親等)、伯叔姑姨舅與姪甥(三親等)、岳父母公婆與媳婦女婿(一親等姻親)。上任前用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伯叔姑舅姨、姪甥這條清單對一遍最快。
不行。第2項白紙黑字寫「或曾有」配偶關係,這是2015年全文修正特別加進去的。就算離婚二十年、互不往來,只要曾有過配偶關係就構成迴避事由,主管機關備查時會直接擋下。再婚家庭中的前姻親關係最常踩雷,提名前必須揭露。
會出事,問題在你這邊。第3項規定董監之配偶及三親等血親姻親不得擔任總務、會計、人事。你一旦接任監察人,配偶就立刻違反規定,基金會必須讓她調職或離職。實務上兩條路:你婉拒提名,或配偶先調到不受禁止的職位,且須在你正式上任前完成,否則一上任就違法。
規範法扶基金會董監事的三道迴避:利益迴避、親屬迴避、近親任用迴避,並準用執行長與副執行長,是基金會治理防弊的核心條款。
利益迴避管的是職務圖利、親屬迴避管的是董監彼此的親屬關係、任用迴避管的是近親不得掌會計人事總務,三者規範對象與禁止內容都不同。
血親含父母子女(一)、兄弟姊妹祖父母(二)、伯叔姑舅姨姪甥曾祖父母(三);姻親依配偶之血親同等計算。表兄弟為四親等不在內。
法扶基金會雖是私法人但領國家預算、被當準行政機關監督,故迴避紅線比照行政法人法與公職利益衝突迴避法,標準近於公務體系。
取得完整董監名單→以三親等清單逐一比對(含曾有的離婚前配偶與前姻親)→盤點近親是否任會計人事總務→需調整者先處理。
表決前主動揭露利益關係並聲請退席,把揭露與迴避白紙黑字寫進會議紀錄,這份紀錄就是日後最有力的免責證據。
解任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人應於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涉及刑事背信另計追訴時效。
無固定費用,重點是時程:須在你正式上任前完成調職或離職,否則一上任即違法,建議提名階段就同步啟動。
不算。表兄弟是四親等旁系血親,超出三親等界線,不在禁止範圍;但兄弟姊妹、伯叔姑舅姨姪甥就會踩線。
| 防線 | 規範對象 | 禁止內容 | 違反後果 |
|---|---|---|---|
| 利益迴避(第1項) | 董事、監察人 | 假借職務權力、機會、方法圖利本人或第三人 | 主管機關依第59條糾正、解任,重者涉刑法背信 |
| 親屬迴避(第2項) | 董事、監察人相互間 | 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 備查遭擋、須一方退出 |
| 任用迴避(第3項) | 董監事之配偶及三親等親屬 | 擔任總務、會計、人事職務 | 近親須調職或離職 |
| 準用(第4項) | 執行長、副執行長 | 比照前三項全部 | 任命案備查遭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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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應依設立目的,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六個月陳報主管機關。 基金會應將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按主管機關就基金會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監督,容或有事前、事中及事後監督三種態樣。本條第一項規定基金會應依設立之目的,擬定工作計劃及經費預算,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六個月陳報主管機關,俾便主管機關為事前之審核及作為編列概算補助之參考,係屬事前之監督機制。第二項規定基金會應將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則屬事後之監督機制。
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基金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前三項之規定,於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三、為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爰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之法例,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
按主管機關就基金會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監督,容或有事前、事中及事後監督三種態樣。本條第一項規定基金會應依設立之目的,擬定工作計劃及經費預算,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六個月陳報主管機關,俾便主管機關為事前之審核及作為編列概算補助之參考,係屬事前之監督機制。第二項規定基金會應將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則屬事後之監督機制。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三、為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爰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之法例,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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