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53條規定,基金會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全體監察人互選、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負責召集監察人會議並主持決議。
Q · 法律扶助基金會的常務監察人是什麼?誰選出來的?
召集監察人會議的人,由五位監察人互選產生
依法律扶助法第53條,常務監察人是基金會五位監察人中唯一被賦予「召集監察人會議」職能的角色,由全體監察人互選、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任期與監察人相同。其餘職權與其他監察人完全對等,並非上級;但因為會議召集權集中在他手上,他不召集,其他監察人就無法形成法律意義上的監督決議。
監察人會議要怎麼開?常務監察人召集。聽起來是行政分工,實際上是監督機制的啟動開關。五位監察人中四位都有正職(行政院代表、司法院代表、律師、會計師、學者),平常不在基金會。常務監察人是唯一被定為「召集人」的角色,他不開會,其他人想集體發聲也沒辦法形成法律意義上的決議。所以條文第四項給了一道保險:常務監察人不適任時,其他四位可以透過監察人會議要求基金會解任他,再由司法院院長核定。第五項更狠:未改選前由監察人「互推一人代理之」,意思是即使常務監察人位子空著,集體監督也不會中斷。
常務監察人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五位監察人互選產生、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召集人,任期與監察人同。其專責召集監察人會議並主持決議,會議決議須經全體監察人過半數出席及出席監察人過半數同意,是基金會內部集體監督的程序樞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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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法律扶助法第51條明定監察人均為無給職,常務監察人也不例外。實務上會有出席費或交通費補助,但不是薪水。無給職的設計是為了保留監督的公益性質,避免有人為了薪水搶這個位子。
其他四位監察人可透過監察人會議決議,報請司法院院長解任他。但程序上會議須由常務監察人召集,因此實務上常由其他監察人聯名發函基金會與司法院反映;條文第五項的代理機制即為避免此僵局而設。
不是。五位監察人在職權上完全對等,常務監察人只多一個召集會議的功能,其餘職權與其他監察人相同。
由全體五位監察人互選產生,再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任期與監察人相同。
職權完全對等,差別只在常務監察人是唯一被賦予「召集監察人會議」功能的人,不是上級。
須全體監察人過半數出席,且出席監察人過半數同意才能作成決議。
董事長對外代表基金會、屬決策層之首;常務監察人屬監督層,只負責召集監察人會議。
辭職、喪失監察人身分或不適任時,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解任。
其他監察人聯名反映、循會議決議報請司法院院長解任;未改選前由監察人互推一人代理。
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改選,新任者任期至前任屆滿日止;未改選前由監察人互推一人代理。
查它最近一次監察人會議召開時間,超過半年沒開會通常代表監督機制停擺。
常務董事屬決策執行層,常務監察人屬監督層;前者推動業務,後者啟動監督。
| 項目 | 常務監察人 | 一般監察人 | 董事長 |
|---|---|---|---|
| 選任方式 | 全體監察人互選 + 司法院院長核定 | 司法院院長遴聘(第51條) | 全體董事互選 + 司法院院長核定(第40條) |
| 核心職能 | 召集並主持監察人會議 | 業務、財務、財產之監督(第52條) | 對外代表基金會、召集董事會 |
| 是否為上級 | 否,職權與其他監察人對等 | 否 | 為決策層之首 |
| 給職 | 無給職 | 無給職 | 無給職 |
| 出缺處理 | 監察人互推一人代理 | 依遴聘程序補實 | 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代理會議 |
基金會置監事主席一人,由全體監事互選之,並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准,任期三年。 監事獨立行使職權致生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由監事主席召集監事會議決之。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監事主席於任期中,自行辭職,或因喪失監事身分及其他不適任情形應予解聘時,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予以解任。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基金會改選監事主席,任期至前任監事主席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明定基金會置監事主席一人,由全體監事互選產生,並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任期與監事相同為三年。 二、本法規定監事均獨立行使職權,惟監事間因獨立行使職權發生意見不一致時,應如何解決,恐滋爭議,爰於第二項規定由監事主席召集監事會議決之。 三、第三項係規定監事會決議之方法,即應有全體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四、第四項係規定監事主席的辭職或解聘程序。 五、監事主席辭職或解聘時,為避免監事間因意見不一致時,無人召集監事會議決之,延宕監察業務之進行,爰於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限期命監事會改選監事主席,改選後之監事主席,任期則至前任監事主席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基金會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全體監察人互選,並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監察人同。 監察人會議由常務監察人召集之。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監察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常務監察人於任期中辭職、喪失監察人身分或有其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解任之。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基金會改選常務監察人;任期至前任常務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止。未改選前,由監察人互推一人代理之。
立法理由一、為求法例一致,並參酌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八條置有常務監察人之規定,爰配合將原條文之「監事主席」修正為「常務監察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監察人會議不限於監察人間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始得召開,爰原條文第二項刪除「獨立行使職權致意見有不一致之情形時」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基金會遇有第四項改選常務監察人之情形,原得自行辦理之,不待主管機關命令,爰修正原條文第五項文字,以維適用上之彈性。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基金會置監事主席一人,由全體監事互選產生,並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任期與監事相同為三年。 二、本法規定監事均獨立行使職權,惟監事間因獨立行使職權發生意見不一致時,應如何解決,恐滋爭議,爰於第二項規定由監事主席召集監事會議決之。 三、第三項係規定監事會決議之方法,即應有全體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四、第四項係規定監事主席的辭職或解聘程序。 五、監事主席辭職或解聘時,為避免監事間因意見不一致時,無人召集監事會議決之,延宕監察業務之進行,爰於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限期命監事會改選監事主席,改選後之監事主席,任期則至前任監事主席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一、為求法例一致,並參酌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八條置有常務監察人之規定,爰配合將原條文之「監事主席」修正為「常務監察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監察人會議不限於監察人間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始得召開,爰原條文第二項刪除「獨立行使職權致意見有不一致之情形時」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基金會遇有第四項改選常務監察人之情形,原得自行辦理之,不待主管機關命令,爰修正原條文第五項文字,以維適用上之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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