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50251993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國家電影中心設置條例草案」乙案之法制意見
主旨
有關「國家電影中心設置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法制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總處 105 年 11 月 1 日總處組字第 1050057642 號書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6 條、第 7 條:
查草案第 6 條第 1 項序文規定:「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11 人至 15 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聘任』之……。」,惟查現行其他行政法人設置條例之規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 7 條第 1 項、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第 6 條第1 項、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第 6 條第 1 項、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等規定參照),董事均係「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草案第 6 條第 1 項與其他行政法人設置條例規定不同,理由為何?建請釐清。另草案第 7 條第 1 項序文有關監事遴選程序之規定亦有類此情形,建請一併釐清定明。
(二)草案第 8 條:
本條第 3 項規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聘董事、監事就任時為止。」,惟查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監督機關本即應預為規劃、掌握時程,辦理相關遴選作業,俾利新、卸任董事、監事任期之銜接,於此,如此規範,似有肇致變相延長董事、監事任期之疑慮,本條第 3 項規定是否妥適?容值再酌。
(三)草案第 9 條:
1.本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惟本款是否尚包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之情形?建請釐清,如為肯定,建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 54 條第 2 款、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7 條第 3 款、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等規定之體例修正之。
2.本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健康因素』致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惟查現行其他行政法人設置條例均係規定「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始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5 款、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 9條第 1 項第 5 款等規定參照),其為不同規範之理由何在?又「身心健康因素」似較「身心障礙」之認定標準寬鬆,似易肇致本條聘任董事、監事之條件較其他行政法人設置條例規定更為嚴苛,此是否為立法真意?建請釐清。
(四)草案第 14 條:
查本條規定:「董事、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惟依草案第 13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則常務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是否亦應親自列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規定似有未明,建請釐清定明。
(五)草案第 16 條:
本條說明一建請修正為「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交易行為」。
(六)草案第 22 條:
按行政法人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法人訂定之年度營運(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應先提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始得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復查本草案第 11 條之規定,董事會亦有審議年度營運計畫、年度預算、決算等職權。惟依本條第 2 項規定之文義,似指本中心訂定之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於未提經董事會通過前即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似與上開行政法人法第 18 條第 2 項及本草案第 11 條之規定不符,建請參酌現行其他行政法人設置條例之體例修正之(例如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 22 條第 2項規定參照)。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