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行政法人法第9條,針對董(理)事長的聘任方式和職權有以下幾點解釋: 1. 根據第1項,行政法人設有董(理)事會的情況下,董(理)事長的聘任和解聘都需要監督機關進行聘任或者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 (例如,台灣的高鐵公司便是一個行政法人設有董事會的例子,其董事長由交通部聘任) 2. 第2項規定,董(理)事長的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進行遴聘。 (例如,監督機關可以公開徵求董事長候選人,並進行評選和面試等程序) 3. 根據第3項,董(理)事長在內部綜理行政法人的一切事務,在外部代表行政法人。 (例如,董事長負責領導並管理行政法人的各項業務,同時代表行政法人與外界進行溝通和協商) 4. 第4項說明,董(理)事長原則上應該是專職的。不過,對於某些行政法人的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可能另有規定,可以從那些規定中來決定董事長是否需要專職。 (例如,根據台灣的某些行政法人的組織法律,董事長可能需要兼任某些政府職位) 5. 第5項規定,在行政法人設有董事會的情況下,可以設置執行長,負責營運和管理業務的執行。董(理)事長需要提請董(理)事會通過後才能聘任或解聘執行長。執行長的權責和職務名稱,應該根據行政法人的個別組織法律來另行規定。 (例如,台灣的行政院設有一個董事會,董事長可以聘任一位執行院長負責經營和管理行政院的業務) 6. 第6項規定,董(理)事長和執行長的初任年齡不得超過65歲,而在任期結滿前滿70歲的人應該立即更換。不過,如果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可以不受此限制。 (例如,對於某些特定行政法人,行政院可能酌情核准董事長和執行長的年齡可以超過上述限制) 7. 最後一項中提到第6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4項、第7條、第8條、和第15條第6款的有關董(理)事的規定,應當準用於第5項所設置的執行長。 (例如,如果行政法人的董(理)事長的聘任和解聘適用某些條款規定,這些規定同樣適用於執行長的聘任和解聘)
行政法人設董(理)事會者,置董(理)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聘任或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董(理)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理)事長對內綜理行政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行政法人。 董(理)事長以專任為原則。但於該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法人設董(理)事會者,得置執行長一人,負責行政法人營運及管理業務之執行,並由董(理)事長提請董(理)事會通過後聘任;解聘時,亦同。其權責及職務名稱,應於行政法人之個別組織法律另為規定。 董(理)事長及執行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第四項、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五條第六款有關董(理)事之規定,於第五項所置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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