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人法第 10 條規定了董(理)事會的職權範圍,主要包括以下項目: 1. 審議發展目標及計畫。 2. 審議年度營運(業務)計畫。 3. 審議年度預算及決算。 4. 審議規章。 5. 審議自有不動產的處分或設定負擔。 6. 審議其他重大事項。 根據該法第 2 條,董(理)事會應定期開會,並且董(理)事長可以召開臨時會議,董(理)事長也擔任會議主席。 根據該法第 3 條,監事或常務監事應該列席董(理)事會的會議。 舉例而言,如果一個行政法人的董事會要審議該法人的年度預算,則根據法規,董(理)事會應定期召開會議,並由董(理)事長擔任主席,監事或常務監事應列席該會議,並在會議上審議該年度預算。
董(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董(理)事會應定期開會,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理)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監事或常務監事,應列席董(理)事會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董(理)事會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董(理)事會及臨時會之開會方式,至於定期開會之期限,得由行政法人於其規章中明定。 三、為使監事或常務監事之功能得以彰顯,爰於第三項明定渠等應列席董(理)事會議。
一、第一項明定董(理)事會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董(理)事會及臨時會之開會方式,至於定期開會之期限,得由行政法人於其規章中明定。 三、為使監事或常務監事之功能得以彰顯,爰於第三項明定渠等應列席董(理)事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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