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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縣(市)區域議員名額,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之名額為準;如因人口增加符合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除外規定者,調整如下: 一、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選出九人。 二、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每增加五千人增一人。 三、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五萬人至二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九人。 四、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二十萬人至四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四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五、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四十萬人至七十萬人者,每增加三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四十三人。 六、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七十萬人至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加五萬七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七人。 七、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人。
  2. 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但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後,依前開規定計算之縣(市)議會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少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且縣(市)平地原住民人口多於四萬人者,依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之名額為準。
  3. 縣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其應選名額,以每一山地鄉選出一人計算。縣(市)無山地鄉,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無山地鄉之縣(市)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人口數均未達一千五百人,而合計原住民人口數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原住民選出之議員一人。
  4.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前二項規定計算無原住民議員名額者,原住民人口應計入第一項所定縣(市)人口。
  5. 縣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名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至少一人。
  6. 縣(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有山地鄉之縣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達四人者,與市及無山地鄉之縣選出之原住民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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