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五 章 紀律
完整版(預設)
第 五 章 紀律
第 28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得設紀律委員會、小組審議懲戒案件。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訂定,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備查。
第 29 條
-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會議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 前項懲戒,由各該立法機關紀律委員會、小組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議主席宣告之;其懲戒方式如下: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772 人 正在學習
NT$4,440
NT$6,480
省 $2,04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逐條白話解說、修法沿革、相關判例,AI 分析看不到這些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帶「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 五 章 紀律」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