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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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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 2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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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
原住民
區民代表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會議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
懲戒
。
前項懲戒,由各該立法機關紀律委員會、小組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議主席
宣告
之;其懲戒方式如下: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
申誡
。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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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議員及代表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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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議長、副議長及主席、副主席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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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會議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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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紀律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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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行政單位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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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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