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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地方立法機關之行政單位組織如下: 一、直轄市議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下得分設九組、室辦事。 二、縣(市)議會置秘書長一人;下分設組、室辦事。其縣(市)人口未滿五十萬人者,得設五組、室;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下者,得設六組、室;人口超過一百二十五萬人者,得設七組、室。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置秘書一人;鄉(鎮、市)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其代表會得分設二組辦事。
  2. 前項行政單位組織,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分別於各該組織自治條例擬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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