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七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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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第 35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議長、主席核定後實施。
第 36 條
- 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
-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由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議員合組政團。但每一政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
-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 黨團辦公室得視實際需要,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提供之;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訂定,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備查。
第 37 條
-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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