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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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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
  2. 2.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3. 3.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起訴前原則上應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性騷擾等情形除外。

Q · 被資遣可以直接告公司嗎?

不行,原則上必須先聲請勞動調解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勞動事件起訴前原則上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逕向法院起訴會被視為調解之聲請,由勞動法庭法官加2位勞資專家組成的調解委員會處理,原則上3個月內3次期日結案。例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性騷擾爭議、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4、5款情形可直接起訴。

白話解讀

勞動法律裡有一條你被資遣的第二天就該知道的規則:原則上你不能直接告公司。法律強制你先坐下來,跟對方在法官和勞資專家組成的調解委員會面前談一次。聽起來像浪費時間的程序,但這條的真正意圖是:讓沒錢請律師、沒時間打長期戰的勞工,有一個快速且專業的出口。調解原則 3 個月內結案,調解委員會由 1 位法官加 2 位勞資專家組成,他們看過幾百個類似案件。這個程序你就算不想走也得走,逕行起訴會被法院視為「聲請調解」,繞不過去。但有兩個例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2 條的性騷擾爭議可以直接起訴,因為強迫被害人跟加害者坐下來談本身就是二度傷害。

法律定性

勞動事件法第16條建立強制調解前置原則:除特定例外,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由勞動法庭法官1人加勞動調解委員2人組成的委員會處理,以低成本快速通道解決多數勞資爭議,把司法資源留給真正需要裁判的案件。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可以不調解直接告嗎?

原則上不行。第2項寫得很清楚: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也就是說你直接遞訴狀,法院還是把你拉回調解桌。但有例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的性騷擾爭議、民訴第406條第1項第2、4、5款的特殊情形(外國判決承認、督促程序事件、票據訴訟),這幾種可以直接起訴。實務的點:如果你的案件本質根本不可能和解,調解可能會浪費3個月,但因為法律強制,不如把調解當作讓對方提早暴露策略的偵察機會。

Q2調解失敗會怎樣?要重新告一次嗎?

不用。調解不成立後會自動視為起訴,你原本的調解聲請轉為訴狀,不用重新繳費或重走程序。而且調解期間調查的事證可以直接在訴訟中使用,等於前3個月不會白費。內行人提示:調解失敗後10日內,調解委員會通常會主動出適當方案。如果你不接受方案,必須在10日內以書面異議,不異議方案會視為和解成立,有確定判決同等效力。這個10天是很多勞工沒注意到、結果稀里糊塗就被成立和解的關鍵死線。

Q3勞動調解要多久?

原則3個月內、3次期日內結案。比一般民事訴訟快很多。內行人提示:這個3個月不是「保證快」,是「給你3個月談」,談不成委員會就會主動出適當方案結束程序。

Q4勞動事件法第16條是什麼?

強制調解前置條款,規定勞動爭議起訴前原則上必須先經法院的勞動調解程序,由法官加2位勞資專家組成的委員會處理。

Q5強制調解前置是什麼意思?

法律規定特定爭議類型於起訴前必須先經調解,直接遞訴狀也會被當成調解聲請處理,繞不過去。

Q6勞動調解委員會是什麼?

由勞動法庭法官1人加勞動調解委員2人組成,處理勞動調解事件的準裁判組織。

Q7適當方案是什麼?

調解不成立時委員會依職權提出的解決方案,雙方10日內不異議視為和解成立、有確定判決同等效力。

Q8被資遣怎麼告公司?

蒐證 → 寄存證信函 → 向地方法院勞動法庭聲請勞動調解 → 3個月內3次期日結案 → 不成立則自動轉訴訟。

Q9勞動調解怎麼聲請?

向「管轄勞動事件之地方法院」(不是勞工局)遞勞動調解聲請狀,依第18條原則應以書狀為之但小額爭議可言詞。

Q10勞動調解要多少錢?

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資遣費起訴或聲請調解,依第12條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

Q11如何證明雇主不當解雇?

蒐集勞動契約、薪資單、考績表、出勤紀錄、解雇通知、跟主管對話截圖、Email、LINE紀錄。

Q12勞動調解 vs 勞工局調解差在哪?

勞動調解在法院(法官主持,3個月內結案,有確定判決同等效力);勞工局調解是行政調解(無強制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可分別利用。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ScenarioRuleResult
一般勞資爭議(資遣、欠薪、退休金)強制先調解3個月內3次期日,不成立則出適當方案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性騷擾可直接起訴避免被害人與加害者對坐二度傷害
票據訴訟、督促程序、外國判決承認可直接起訴民訴第406條既有例外援引適用
當事人逕行遞訴狀視為調解聲請繞不過調解,仍進入3個月程序

Rule

一般勞資爭議(資遣、欠薪、退休金)
強制先調解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性騷擾
可直接起訴
票據訴訟、督促程序、外國判決承認
可直接起訴
當事人逕行遞訴狀
視為調解聲請

Result

一般勞資爭議(資遣、欠薪、退休金)
3個月內3次期日,不成立則出適當方案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性騷擾
避免被害人與加害者對坐二度傷害
票據訴訟、督促程序、外國判決承認
民訴第406條既有例外援引適用
當事人逕行遞訴狀
繞不過調解,仍進入3個月程序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労働審判法第1条(労働審判制度)— 裁判所が労働審判官1名と労働審判員2名で組織する労働審判委員会で原則3回以内の期日で審理
韓國노동위원회법 + 노동조합 및 노동관계조정법(勞動委員會的調停制度,性質類似但屬行政程序而非法院內前置調解)
中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5條(先調解後仲裁、仲裁前置原則,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雙層機制)
德國ArbGG § 54(Güteverhandlung 強制和解期日,由勞動法院法官主持,所有勞動訴訟一審必經)
法國Code du travail L1411-1, R1411-1(Conseil de prud'hommes 勞工法院強制 bureau de conciliation 調解庭前置)
美國無聯邦強制前置調解;NLRB 處理集體勞資爭議、FMCS 提供調停服務但屬自願;部分州(如加州)有特定 ADR 規定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1071109 制定)

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立法理由一、勞動事件之兩造當事人間,通常存有經濟地位之差距,勞工有繼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難能負擔長期進行訴訟所需之勞費,而雇主於經營上之穩定和平亦不堪長期紛擾。其紛爭之發生及兩造權利義務之行使履行,常與實際勞資互動之現實情況(包括勞雇關係之間各項制度、慣行等)密切關連,兩造間關係之妥速判斷或合理調整,有賴於以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之經驗與專門知識為基礎,而與一般單純財產紛爭有所不同。基於上述特性,勞動事件之爭議處理,宜本於對勞資現實情況之理解為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判斷,使兩造了解紛爭之所在與各自之權利義務,而促成其自主性、合意性解決。為謀求勞動事件處理之妥速、專業、自主解決及實效性,宜設立特別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並引進對勞資事務具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參與,於簡速程序中為事實認定與法律效果之判斷,使當事人瞭解爭點所在,並在其對事實與利害關係有所理解之基礎上,自行達成解決紛爭之合意,或接受由法院提供之調解條款或適當方案。縱仍不能據此解決紛爭,亦得以調解程序中所整理釐清之爭點為基礎,銜接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助於紛爭之終局解決。爰參考日本勞動審判法相關制度,於本法規定勞動調解程序,並採調解前置原則,明定於起訴前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或係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者外,應經法院行本法所定之勞動調解程序,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當事人就第一項之勞動事件如逕為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而經債務人合法異議者,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期使勞動事件儘量以訴訟外紛爭處理方式圓融解決,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雖不合於第一項之勞動事件(例如:其請求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或提起反訴者),如當事人有聲請勞動調解之意願,應予尊重,以兼顧其程序選擇權,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設第三項規定。

(1121205 修正)

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立法理由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工作法,將第一項第二款之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

(1071109 制定)

一、勞動事件之兩造當事人間,通常存有經濟地位之差距,勞工有繼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難能負擔長期進行訴訟所需之勞費,而雇主於經營上之穩定和平亦不堪長期紛擾。其紛爭之發生及兩造權利義務之行使履行,常與實際勞資互動之現實情況(包括勞雇關係之間各項制度、慣行等)密切關連,兩造間關係之妥速判斷或合理調整,有賴於以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之經驗與專門知識為基礎,而與一般單純財產紛爭有所不同。基於上述特性,勞動事件之爭議處理,宜本於對勞資現實情況之理解為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判斷,使兩造了解紛爭之所在與各自之權利義務,而促成其自主性、合意性解決。為謀求勞動事件處理之妥速、專業、自主解決及實效性,宜設立特別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並引進對勞資事務具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參與,於簡速程序中為事實認定與法律效果之判斷,使當事人瞭解爭點所在,並在其對事實與利害關係有所理解之基礎上,自行達成解決紛爭之合意,或接受由法院提供之調解條款或適當方案。縱仍不能據此解決紛爭,亦得以調解程序中所整理釐清之爭點為基礎,銜接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助於紛爭之終局解決。爰參考日本勞動審判法相關制度,於本法規定勞動調解程序,並採調解前置原則,明定於起訴前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或係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者外,應經法院行本法所定之勞動調解程序,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當事人就第一項之勞動事件如逕為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而經債務人合法異議者,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期使勞動事件儘量以訴訟外紛爭處理方式圓融解決,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雖不合於第一項之勞動事件(例如:其請求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或提起反訴者),如當事人有聲請勞動調解之意願,應予尊重,以兼顧其程序選擇權,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設第三項規定。

(1121205 修正)

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工作法,將第一項第二款之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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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動事件法第 16 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動事件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勞動事件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