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迅速、妥適、專業、有效、平等處理勞動事件,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2.15
勞動事件法
第一章 總則
- 為處理勞動事件,各級法院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以下簡稱勞動法庭)。但法官員額較少之法院,得僅設專股以勞動法庭名義辦理之。
- 前項勞動法庭法官,應遴選具有勞動法相關學識、經驗者任之。
- 勞動法庭或專股之設置方式,與各該法院民事庭之事務分配,其法官之遴選資格、方式、任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經審判長許可,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其勞動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有害於委任人之權益時,審判長得以裁定撤銷其許可。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二章 勞動調解程序
- 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
-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 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 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 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
- 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但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言詞為之。
- 以言詞為前項之聲請、聲明或陳述,應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 聲請書狀或筆錄內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相對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件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四、有其他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者,其事件。 五、預期可能之爭點及其相關之重要事實、證據。 六、當事人間曾為之交涉或其他至調解聲請時之經過概要。
- 法院應遴聘就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者為勞動調解委員。
- 法院遴聘前項勞動調解委員時,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三分之一。
- 關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遴聘、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勞動調解委員準用之。
- 勞動調解,由勞動法庭之法官一人及勞動調解委員二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行之。
- 前項勞動調解委員,由法院斟酌調解委員之學識經驗、勞動調解委員會之妥適組成及其他情事指定之。
- 勞動調解委員應基於中立、公正之立場,處理勞動調解事件。
- 關於調解委員之指定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 勞動調解委員會行調解時,由該委員會之法官指揮其程序。
- 調解期日,由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依職權儘速定之;除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或其他特別事由外,並應於勞動調解聲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指定第一次調解期日。
- 除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告知者外,適當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或受告知日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 於前項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法院並應告知或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未於前項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 依前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除調解聲請人於受告知或通知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外,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第一項適當方案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以起訴視為調解者,仍自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 依前項情形續行訴訟程序者,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為之。
- 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 有前項及其他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
第三章 訴訟程序
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 法院就勞工請求之勞動事件,判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得依勞工之請求,同時命雇主如在判決確定後一定期限內未履行時,給付法院所酌定之補償金。
-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法院酌定補償金時準用之。
- 第一項情形,逾法院所定期限後,勞工不得就行為或不行為請求,聲請強制執行。
- 被選定人依前條第一項為訴之追加者,法院得徵求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有共同利益之勞工,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併案請求: 一、併案請求人、被告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併入之事件案號。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證據。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勞工,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 依第一項規定為併案請求之人,視為已選定。
- 被選定人於前條第一項追加之訴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應以書狀表明為全體選定人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法繳納裁判費。
- 前項情形,視為併案請求之人自併案請求時,已經起訴。
- 關於併案請求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
-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勞工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 勞工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條訴訟之判決不服,於工會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選定者,得依法自行提起上訴。
- 工會於收受判決後,應即將其結果通知勞工,並應於七日內將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以書面通知勞工。
-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勞工,於在職期間依工會法無得加入之工會者,得選定同一工會聯合組織為選定人起訴。但所選定之工會聯合組織,以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且勞務提供地、雇主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所在地在其組織區域內者為限。
-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勞工,於離職或退休時為同一工會之會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工會為選定人起訴。
-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本法關於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為選定之會員起訴之規定,於第三項、第四項之訴訟準用之。
第四章 保全程序
- 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就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者,於裁決決定前,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
- 勞工於裁決決定書送達後,就裁決決定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法院不得再命勞工供擔保後始為保全處分: 一、裁決決定經法院核定前。 二、雇主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 前二項情形,於裁決事件終結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決定未經法院核定,如勞工於受通知後三十日內就裁決決定之請求起訴者,不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五章 附則
本法施行細則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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