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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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勞動事件法第 24 條規定,勞動調解程序原則應於 3 個月內、3 次期日內終結,證據須於第二次期日結束前提出。
Q · 勞動調解到底要開幾次?要多久結束?
3 個月、3 次期日,第二次結束前必須交完證據
依勞動事件法第 24 條第 1 項,勞動調解程序原則上應於 3 個月內、3 次期日內終結;第 2 項要求當事人應於第二次期日結束前提出全部事實與證據(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第 3 項賦予勞動調解委員會主動整理爭點、曉諭訴訟可能結果並依職權調查的權限。實務上第三次期日通常用於協商方案或決定是否轉訴訟。
白話解讀
一場勞動調解從頭到尾多久?答案比你想像的短:原則上三個月、三次期日。這不是法院給的建議,是法律明文的天花板。三個月結束就是結束,要嘛成立調解,要嘛轉訴訟。這意味著什麼?你能打的牌,必須全部在三次期日裡打完。而且還有更嚴苛的一刀:第二項要求你在「第二次期日結束前」提出全部事實和證據,除非有不可歸責於你的理由。第三次通常就是在收尾和討論調解方案,不是你再丟新證據的時候。對勞工來說,這個時程設計是兩面刃:好處是老闆不能一直拖你,壞處是你如果第二次期日結束才想到「啊,還有一份關鍵對話紀錄」,很可能已經太遲。委員會在過程中會主動整理爭點、告訴你可能的訴訟結果,這也是法律給的保護。
法律定性
勞動事件法第 24 條為勞動調解程序的時程基準規範,建立三項程序紀律:(一)原則 3 個月內、3 次期日內終結;(二)當事人應於第二次期日結束前提出全部事實與證據;(三)勞動調解委員會得整理爭點、曉諭訴訟可能結果、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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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調解期間可以拖延嗎?我想再找多一點證據
原則上不能。本條第 1 項規定調解應於三個月、三次期日內終結。「特別情事」是很嚴格的例外,例如重大天災或關鍵當事人重病;想多找證據不屬於特別情事。真正的解法是在第一次期日就主動告訴委員會「某份證據在調取中,請求依職權調查」,由委員會發函比自行慢慢找快得多。
Q2委員說我可能會輸,我該聽嗎?
這是本條第 3 項「適時曉諭訴訟可能結果」的展現。委員會的預判來自專業經驗,但不是判決,不具拘束力。應該「參考」而不是「照單全收」。聽到「可能會輸」時不要當場答應和解,請求休庭評議;反過來若委員說「對方可能會輸」,對方可能會軟化,這就是抬高要求的時機。
Q3勞動事件法第 24 條是什麼?
規定勞動調解程序 3 個月內、3 次期日內終結,且當事人應於第二次期日結束前提出全部事實與證據,是台灣勞動調解集中審理的時程骨架。
Q4勞動調解 3 個月 3 次期日是什麼意思?
原則上整個調解程序總時數不得超過 3 個月、開庭次數不得超過 3 次,超過視為終結進入訴訟或視為起訴。
Q5什麼是「適時曉諭訴訟可能結果」?
委員會於程序中向當事人預告若進入訴訟可能的勝敗結果,作為調解和解判斷的參考,但不具拘束力。
Q6「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指哪些情況?
如關鍵證人原本失聯後找到、證物後來才出土、不可抗力事件等,須由主張延後提出之當事人舉證。
Q7勞動調解期日要怎麼準備?
收到通知 7 日內列「全部可能證據」清單,第一次期日影印 3 份交給法官 + 2 委員,並主動聲請依職權調查公司端資料。
Q8證據要怎麼分配在三次期日?
原則全部在第一次攤開,最遲不晚於第二次期日結束前。第三次留給協商與方案討論,不再受理新證據。
Q9怎麼聲請委員會依職權調查?
於期日當場提出聲請或事前以書狀提出,具體指明欲調查的證據(如出勤打卡、薪資清冊)及證明事項。
Q10勞動調解程序大概要花多少錢?
依勞動事件法第 12 條,勞工就工資、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律師費以個案約定,多數律師有勞動案件友善價。
Q11勞動調解 vs 一般民事調解差在哪?
勞動調解有 3 個月 3 次期日上限、第二次期日證據截止、委員會職權調查更積極;一般民事調解較寬鬆。
Q12勞動調解 vs 勞資爭議仲裁差在哪?
勞動調解是法院程序(不成立轉訴訟),勞資爭議仲裁是勞動局行政程序(判斷有拘束力),路徑與救濟完全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項目 | 勞動調解 | 一般民事調解 |
|---|---|---|
| 期間限制 | 3 個月 / 3 次期日內終結 | 無硬性期限 |
| 證據提出時點 | 第二次期日結束前 | 原則隨時提出 |
| 委員會組成 | 法官 1 + 勞動調解委員 2 | 調解委員為主 |
| 依職權調查證據 | 明文授權 | 受限較多 |
| 不成立後續 | 視為起訴或進入訴訟程序 | 須另行起訴 |
勞動調解
- 期間限制
- 3 個月 / 3 次期日內終結
- 證據提出時點
- 第二次期日結束前
- 委員會組成
- 法官 1 + 勞動調解委員 2
- 依職權調查證據
- 明文授權
- 不成立後續
- 視為起訴或進入訴訟程序
一般民事調解
- 期間限制
- 無硬性期限
- 證據提出時點
- 原則隨時提出
- 委員會組成
- 調解委員為主
- 依職權調查證據
- 受限較多
- 不成立後續
- 須另行起訴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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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71109 制定)
勞動調解程序,除有特別情事外,應於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之。 當事人應儘早提出事實及證據,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應於第二次期日終結前為之。 勞動調解委員會應儘速聽取當事人之陳述、整理相關之爭點與證據,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前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使當事人及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理由一、為解明勞資紛爭之事實及判斷可能之法律效果,勞動調解需整理雙方爭點及調查必要之證據,與一般調解多僅為單純勸諭讓步有所不同,惟為兼顧勞動事件應迅速解決之特性,自宜有一定時程之規定。除法院應依前條第二項,於勞動調解聲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指定第一次調解期日外,爰於第一項明定勞動調解程序原則上應於三個月內,以三次以內之期日成立調解或以其他方式終結。 二、為提高勞動調解效能,達成於三次期日內終結之目的,勞動調解程序應採言詞方式集中進行為原則,於三次調解期日中,勞動調解委員會自第一次期日即應儘速聽取雙方陳述並為爭點及證據之整理,儘可能實施第一次期日所得進行之證據調查,於第二次、第三次期日進行剩餘之證據調查程序。為此,當事人於第一次期日即應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且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得逾第二次期日終結時為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勞動調解委員會為能於三次之期日內終結程序,應儘早整理事實上、證據上及法律上爭點,並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並依前條第一項由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指揮該程序之進行,以利當事人基於對紛爭之瞭解而促成解決紛爭之合意,爰訂定第三項。 四、為保障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促其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達成調解,或判斷勞動調解委員會提出之方案是否合理,勞動調解委員會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使當事人及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為程序之迅速終結,於完成當事人陳述或調查證據之最後期日,宜併通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爰設第四項規定。
- 期日名詞
- 證據名詞
- 爭點名詞
- 曉諭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一、為解明勞資紛爭之事實及判斷可能之法律效果,勞動調解需整理雙方爭點及調查必要之證據,與一般調解多僅為單純勸諭讓步有所不同,惟為兼顧勞動事件應迅速解決之特性,自宜有一定時程之規定。除法院應依前條第二項,於勞動調解聲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指定第一次調解期日外,爰於第一項明定勞動調解程序原則上應於三個月內,以三次以內之期日成立調解或以其他方式終結。 二、為提高勞動調解效能,達成於三次期日內終結之目的,勞動調解程序應採言詞方式集中進行為原則,於三次調解期日中,勞動調解委員會自第一次期日即應儘速聽取雙方陳述並為爭點及證據之整理,儘可能實施第一次期日所得進行之證據調查,於第二次、第三次期日進行剩餘之證據調查程序。為此,當事人於第一次期日即應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且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得逾第二次期日終結時為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勞動調解委員會為能於三次之期日內終結程序,應儘早整理事實上、證據上及法律上爭點,並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並依前條第一項由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指揮該程序之進行,以利當事人基於對紛爭之瞭解而促成解決紛爭之合意,爰訂定第三項。 四、為保障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促其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達成調解,或判斷勞動調解委員會提出之方案是否合理,勞動調解委員會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使當事人及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為程序之迅速終結,於完成當事人陳述或調查證據之最後期日,宜併通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爰設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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