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 第 24 條
- 1.勞動調解程序,除有特別情事外,應於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之。
- 2.當事人應儘早提出事實及證據,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應於第二次期日終結前為之。
- 3.勞動調解委員會應儘速聽取當事人之陳述、整理相關之爭點與證據,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 4.前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使當事人及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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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勞動事件法第 24 條規定,勞動調解程序原則應於 3 個月內、3 次期日內終結,證據須於第二次期日結束前提出。
Q · 勞動調解到底要開幾次?要多久結束?
依勞動事件法第 24 條第 1 項,勞動調解程序原則上應於 3 個月內、3 次期日內終結;第 2 項要求當事人應於第二次期日結束前提出全部事實與證據(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第 3 項賦予勞動調解委員會主動整理爭點、曉諭訴訟可能結果並依職權調查的權限。實務上第三次期日通常用於協商方案或決定是否轉訴訟。
白話解讀
一場勞動調解從頭到尾多久?答案比你想像的短:原則上三個月、三次期日。這不是法院給的建議,是法律明文的天花板。三個月結束就是結束,要嘛成立調解,要嘛轉訴訟。這意味著什麼?你能打的牌,必須全部在三次期日裡打完。而且還有更嚴苛的一刀:第二項要求你在「第二次期日結束前」提出全部事實和證據,除非有不可歸責於你的理由。第三次通常就是在收尾和討論調解方案,不是你再丟新證據的時候。對勞工來說,這個時程設計是兩面刃:好處是老闆不能一直拖你,壞處是你如果第二次期日結束才想到「啊,還有一份關鍵對話紀錄」,很可能已經太遲。委員會在過程中會主動整理爭點、告訴你可能的訴訟結果,這也是法律給的保護。
法律定性
勞動事件法第 24 條為勞動調解程序的時程基準規範,建立三項程序紀律:(一)原則 3 個月內、3 次期日內終結;(二)當事人應於第二次期日結束前提出全部事實與證據;(三)勞動調解委員會得整理爭點、曉諭訴訟可能結果、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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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調解期間可以拖延嗎?我想再找多一點證據▾
原則上不能。本條第 1 項規定調解應於三個月、三次期日內終結。「特別情事」是很嚴格的例外,例如重大天災或關鍵當事人重病;想多找證據不屬於特別情事。真正的解法是在第一次期日就主動告訴委員會「某份證據在調取中,請求依職權調查」,由委員會發函比自行慢慢找快得多。
Q2委員說我可能會輸,我該聽嗎?▾
這是本條第 3 項「適時曉諭訴訟可能結果」的展現。委員會的預判來自專業經驗,但不是判決,不具拘束力。應該「參考」而不是「照單全收」。聽到「可能會輸」時不要當場答應和解,請求休庭評議;反過來若委員說「對方可能會輸」,對方可能會軟化,這就是抬高要求的時機。
Q3勞動事件法第 24 條是什麼?▾
規定勞動調解程序 3 個月內、3 次期日內終結,且當事人應於第二次期日結束前提出全部事實與證據,是台灣勞動調解集中審理的時程骨架。
Q4勞動調解 3 個月 3 次期日是什麼意思?▾
原則上整個調解程序總時數不得超過 3 個月、開庭次數不得超過 3 次,超過視為終結進入訴訟或視為起訴。
Q5什麼是「適時曉諭訴訟可能結果」?▾
委員會於程序中向當事人預告若進入訴訟可能的勝敗結果,作為調解和解判斷的參考,但不具拘束力。
Q6「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指哪些情況?▾
如關鍵證人原本失聯後找到、證物後來才出土、不可抗力事件等,須由主張延後提出之當事人舉證。
Q7勞動調解期日要怎麼準備?▾
收到通知 7 日內列「全部可能證據」清單,第一次期日影印 3 份交給法官 + 2 委員,並主動聲請依職權調查公司端資料。
Q8證據要怎麼分配在三次期日?▾
原則全部在第一次攤開,最遲不晚於第二次期日結束前。第三次留給協商與方案討論,不再受理新證據。
Q9怎麼聲請委員會依職權調查?▾
於期日當場提出聲請或事前以書狀提出,具體指明欲調查的證據(如出勤打卡、薪資清冊)及證明事項。
Q10勞動調解程序大概要花多少錢?▾
依勞動事件法第 12 條,勞工就工資、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律師費以個案約定,多數律師有勞動案件友善價。
Q11勞動調解 vs 一般民事調解差在哪?▾
勞動調解有 3 個月 3 次期日上限、第二次期日證據截止、委員會職權調查更積極;一般民事調解較寬鬆。
Q12勞動調解 vs 勞資爭議仲裁差在哪?▾
勞動調解是法院程序(不成立轉訴訟),勞資爭議仲裁是勞動局行政程序(判斷有拘束力),路徑與救濟完全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項目 | 勞動調解 | 一般民事調解 |
|---|---|---|
| 期間限制 | 3 個月 / 3 次期日內終結 | 無硬性期限 |
| 證據提出時點 | 第二次期日結束前 | 原則隨時提出 |
| 委員會組成 | 法官 1 + 勞動調解委員 2 | 調解委員為主 |
| 依職權調查證據 | 明文授權 | 受限較多 |
| 不成立後續 | 視為起訴或進入訴訟程序 | 須另行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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