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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7 分鐘7 分鐘7 分

勞動事件法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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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2. 2.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
  3. 3.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
  4. 4.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一項、第二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一項、第二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
  5. 5.前項命返還工資之裁定,得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讓被違法解僱的勞工在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中,能聲請法院命雇主繼續僱用並給付工資的定暫時狀態處分。

Q · 被違法解僱打官司期間,能要求公司讓我先回去上班領薪水嗎?

能。勞事法 49 條讓你訴訟中先回崗位

依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後,可同時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第一審法院認你有勝訴之望、且公司繼續僱用無顯著困難就會准許;一審判你勝訴後,二審法院對你的聲請「應」准許不是「得」准許。法院還可免供擔保。萬一你最後敗訴要返還薪水,只要這段期間有實際提供勞務,依第 4 項但書不用返還。

白話解讀

你被公司用一紙終止合約的信趕出去了。你覺得解僱違法,決定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但打官司要多久?一審一年,二審一年,三審再一年。三年裡你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沒有勞健保。等你打贏了,你已經失業三年,就算法院說「僱傭關係存在」,你早已被生活擊垮。這條就是為了阻止這個荒謬結果而存在的。只要法官認為你「有勝訴之望」、而且公司繼續僱用你「沒有顯著重大困難」,法官可以在本案判決前就命公司「繼續僱用你、繼續付你薪水」。更狠的是第二項:一審如果已經判你贏,二審法院「應依聲請」為此處分,不是「可以」是「應該」。這是勞動訴訟裡最強的武器之一,很多被違法解僱的勞工不知道自己手上有這個東西。

法律定性

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配套保全機制,建立勞工於訴訟進行中可聲請法院命雇主繼續僱用並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區分一審(須審查勝訴之望)與二審(一審勝訴後應依聲請准許)兩階段強度,搭配免供擔保、敗訴返還、提供勞務免返還、抗告停止執行等四層平衡設計。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被公司違法解僱,打官司期間靠什麼生活?

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的同時,依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第 1 項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只要法官認為你有勝訴可能、公司繼續僱用沒有顯著困難,就可以在本案判決前命公司繼續僱用你、繼續付薪水。第 3 項規定法院可以免供擔保,你不用先押一筆錢。內行人提示:聲請前先確認公司同期沒有大裁員、組織沒重整、你的職位沒有被取代。

Q2一審判我贏,二審期間公司要讓我回去上班嗎?

不會自動發生,你必須主動依第 49 條第 2 項聲請。但這時候的聲請有一個關鍵差別:法律用的是「應」字,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處分」,不是「得」。這代表只要你聲請,二審法院原則上必須准許,不像第 1 項有審查「勝訴之望」的空間。內行人提示:一審判決送達後立刻準備抗告狀和聲請狀,兩個一起送,不要等。

Q3如果我用這條先拿了薪水,最後敗訴怎麼辦?

第 4 項規定,本案敗訴確定後,法院可依雇主聲請命你在撤銷範圍內返還薪資並加利息。但有一個重要例外:「勞工已依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只要你在這段期間有實際回公司上班提供勞務,就算敗訴也不用把薪水還回去,因為你已經付出對價。內行人提示:聲請本條處分時不要只要薪水不要回去上班,盡量爭取實際回公司工作,這樣萬一敗訴也不用還錢。

Q4勞動事件法 49 條是什麼?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中,命雇主繼續僱用並給薪的定暫時狀態處分依據,是台灣勞動訴訟對勞工最強的程序保障之一。

Q5繼續僱用處分跟一般定暫時狀態處分差在哪?

勞事法 49 是勞工特化版:要件較寬(勝訴之望 + 無顯著困難)、可免擔保、二審強制准許,民訴 538 是一般版需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Q6什麼是「勝訴之望」?

不是「必勝」,是相當的勝訴可能性。法官審酌雙方書狀後判斷,公司終止理由薄弱或違反程序就有機會。

Q7什麼是「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

雇主主張繼續僱用會造成組織運作或營業顯著且具體困難,須以具體事證舉證如職位已被取代、組織重整、辦公空間縮減等。

Q8勞事法 49 條處分怎麼聲請?

起訴或訴訟中向法院遞聲請狀,主張勝訴之望 + 公司無顯著困難 + 聲請免供擔保,附上同期徵才截圖等證據。

Q9處分准許後我能拿多少薪水?

原則為原本工資全額(含底薪 + 固定獎金),每月持續給付直到本案判決確定。

Q10聲請費用要多少?

依勞事法第 12 條確認僱傭關係訴訟暫免裁判費,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費 1,000 元。律師費可附加申請補助。

Q11怎麼證明公司繼續僱用沒有顯著困難?

公司官網/人力銀行同職位仍在徵才截圖、組織未重整證明、營收未明顯下滑財報、同部門人員未減少等。

Q12勞事法 49 vs 民訴 538 哪個有利?

49 是勞工特化版舉證門檻寬、可免擔保、二審強制准許;538 是一般版要證明重大損害且要供擔保。勞工幾乎都走 49。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compare_targetaxis_1_thresholdaxis_2_securityaxis_3_appeal_stage
勞動事件法 49 條(勞工特化處分)勝訴之望 + 雇主無顯著困難(雙要件)得免供擔保二審應依聲請為之(強制)
民事訴訟法 538 條(一般定暫時狀態處分)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單一抽象要件)原則應供擔保二審自行裁量(非強制)
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程序)不當勞動行為要件無擔保概念行政救濟非司法處分

axis_1_threshold

勞動事件法 49 條(勞工特化處分)
勝訴之望 + 雇主無顯著困難(雙要件)
民事訴訟法 538 條(一般定暫時狀態處分)
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單一抽象要件)
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程序)
不當勞動行為要件

axis_2_security

勞動事件法 49 條(勞工特化處分)
得免供擔保
民事訴訟法 538 條(一般定暫時狀態處分)
原則應供擔保
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程序)
無擔保概念

axis_3_appeal_stage

勞動事件法 49 條(勞工特化處分)
二審應依聲請為之(強制)
民事訴訟法 538 條(一般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審自行裁量(非強制)
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程序)
行政救濟非司法處分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労働審判法 + 民事保全法 23 条 2 項(仮の地位を定める仮処分)— 解僱無効 + 賃金仮払い仮処分
韓國노동위원회법 부당해고 구제명령 + 민사집행법 가처분 — 원직복직 명령 + 임금상당액 지급
中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劳动合同法 第 48 條 — 仲裁/訴訟期間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德國BGB § 615(Annahmeverzug)+ KSchG § 4-7(Kündigungsschutzklage)+ 一般 Weiterbeschäftigungsanspruch(聯邦勞動法院判例形成)
法國Code du travail L. 1235-3(réintégration en cas de licenciement nul)+ Conseil de prud'hommes référé
美國NLRA Section 10(j)(NLRB 聲請聯邦法院臨時禁令命雇主恢復僱用)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071109 制定)

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   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   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一項、第二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一項、第二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命返還工資之裁定,得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立法理由一、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一項規定。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   二、第一項之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僱傭關係存在,如勞工未於第一審為前項之聲請,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爰訂定第二項。   三、法院命為前二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宜依具體個案狀況判斷有無命供擔保之必要,爰設第三項規定。又本條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附此說明。   四、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經雇主聲請撤銷第一項、第二項處分時,除勞工已依上開處分提供勞務者外,應許法院得依聲請於撤銷之範圍內,併為裁定命勞工返還所受給付之工資,以合理保障雇主權益,並使程序簡化,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法院依第四項併為命勞工返還工資之裁定,牽涉勞工之利益甚鉅,應使勞工得為抗告,抗告中並應停止執行,爰訂定第五項。至於雇主為第四項之聲請,如受全部或一部駁回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得為抗告,自不待言。

  • 僱傭名詞
  • 名詞
  • 定暫時狀態名詞
  • 擔保名詞
  • 本案名詞
  • 撤銷名詞
  • 抗告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1071109 制定)

一、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一項規定。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   二、第一項之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僱傭關係存在,如勞工未於第一審為前項之聲請,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爰訂定第二項。   三、法院命為前二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宜依具體個案狀況判斷有無命供擔保之必要,爰設第三項規定。又本條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附此說明。   四、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經雇主聲請撤銷第一項、第二項處分時,除勞工已依上開處分提供勞務者外,應許法院得依聲請於撤銷之範圍內,併為裁定命勞工返還所受給付之工資,以合理保障雇主權益,並使程序簡化,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法院依第四項併為命勞工返還工資之裁定,牽涉勞工之利益甚鉅,應使勞工得為抗告,抗告中並應停止執行,爰訂定第五項。至於雇主為第四項之聲請,如受全部或一部駁回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得為抗告,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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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