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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 第 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2. 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
  3. 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
  4. 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一項、第二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一項、第二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
  5. 前項命返還工資之裁定,得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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