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 第 6 條
- 1.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 2.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
- 3.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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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勞動事件法第 6 條讓勞工告雇主可在勞務提供地(住家所在地)法院起訴,被告勞工亦得聲請移送。
Q · 公司在台北、我住高雄,告雇主一定要跑台北嗎?
依勞動事件法第 6 條第 1 項,勞工當原告時,被告所在地或勞務提供地兩個法院都有管轄權,由你選擇。若雇主搶先在他總部所在地告你,依第 2 項你可在第一次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法院應准。但案件若由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聲請移送。
白話解讀
打民事官司有個鐵則叫「以原就被」,原告要到被告住所的法院去告。一般商業糾紛這樣合理,但套到勞資爭議上就荒謬:你住在高雄的工廠上班,公司登記地在台北內湖,難道你跟公司翻臉還得請假搭高鐵跑台北告?這條把預設值換了。勞工當原告時,你勞務提供地的法院就有管轄權,自己家門口那家地院就行。更關鍵的是第二項:如果雇主搶先一步在他總部所在的法院告你,想用路途壓垮你,你在第一次言詞辯論前可以聲請移送到你選的有管轄權法院,法官必須准。選戰場這件事,立法者已經偷偷偏袒你了,但這個紅利有時間窗,也有例外。
法律定性
勞動事件法第 6 條規範勞動事件之土地管轄,建立勞工主場原則:勞工為原告時,被告所在地法院與原告勞務提供地法院均有管轄權;雇主為原告時,勞工被告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訴訟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惟由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除外。本條為民事訴訟法第 1 條「以原就被」原則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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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遠端工作者的「勞務提供地」到底在哪?▾
原則上就是你實際提供勞務的地方。全職遠端上班族,你家書桌就是勞務提供地;偶爾遠端的混合制,以契約約定的主要工作地點為準。若有爭議,法院會綜合考量你多數時間實際工作的地點。內行人提示:保留你在住家工作的具體證據(公司配發設備的簽收、在家打卡記錄、視訊會議紀錄),爭議時這些就是你主張「勞務提供地在住家」的關鍵依據。
Q2如果勞動調解階段我就選錯法院了,訴訟階段還能補救嗎?▾
很遺憾,第二項但書寫得很硬: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聲請移送。所以調解階段法院的選擇其實就決定了訴訟戰場。若你當初是被雇主申請調解拉到他總部所在地,建議在調解不成立前就思考要不要接受續行訴訟,或考慮先撤回、重新在你選的法院起訴。內行人提示:第 6 條和勞動事件法第 16 條(勞動調解管轄)彼此連動,調解管轄搞錯,訴訟階段的移送權就跟著陪葬。
Q3派遣勞工的勞務提供地在派遣公司還是要派公司?▾
實務上以要派公司(你實際上班的地方)為勞務提供地,而非派遣公司登記地址。這影響你打官司能在哪裡告,很多派遣勞工被合約上的派遣公司地址誤導,跑到外地法院吃虧。內行人提示:派遣關係中如果要派公司與派遣公司不在同一地,你有更多選擇權——除了兩家公司所在地外,還可主張要派公司所在地為勞務提供地,等於至少三個法院可挑。
Q4勞工告公司去哪個法院告?▾
被告所在地或你的勞務提供地法院都行,二選一不用公司同意,依勞動事件法第 6 條第 1 項。
Q5勞務提供地是什麼意思?▾
你實際提供勞務的地方。全職遠端在家工作者,家中書桌即為勞務提供地;派遣勞工指要派公司所在地。
Q6聲請移送管轄是什麼?▾
被告勞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向法院請求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的程序權利,依第 6 條第 2 項。
Q7什麼叫本案言詞辯論前?▾
指就訴訟標的進行實質攻防之言詞辯論期日「之前」,是聲請移送的時間界線。
Q8勞工告公司怎麼選法院?▾
比較被告所在地法院與你勞務提供地法院的交通、開庭時間、家庭照顧負擔,選對你方便的那個,狀紙抬頭直接寫該法院。
Q9收到雇主異地起訴狀怎麼辦?▾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遞聲請移送狀,指定你的住所地或勞務提供地法院,注意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者不適用。
Q10聲請移送狀要寫什麼?▾
案號、當事人、本案受訴法院、指定移送之有管轄權法院、依據(勞動事件法第 6 條第 2 項)、移送理由(如交通負擔、勞務提供地)。
Q11法院駁回我的移送聲請怎麼救濟?▾
依第 6 條第 3 項提抗告,10 日內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由抗告法院審理。
Q12勞動事件法第 6 條 vs 民事訴訟法第 1 條哪個優先?▾
勞動事件法第 6 條是特別法優先適用,勞動事件不適用民訴第 1 條的以原就被原則。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scenario | 管轄法院 | 選擇權 | 時間限制 | 依據 |
|---|---|---|---|---|
| 勞工為原告(告雇主) | 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 + 原告勞務提供地(二選一) | 勞工原告 | 起訴時即須選定 | 勞動事件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 |
| 雇主為原告(告勞工) | 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勞務提供地法院 | 勞工被告可聲請移送至自選法院 | 本案言詞辯論前(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者不得聲請) | 勞動事件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第 2 項 |
| 對移送裁定不服 | 原法院 | 雙方均得抗告 | 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 | 勞動事件法第 6 條第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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