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 第 8 條
- 1.法院處理勞動事件,應迅速進行,依事件性質,擬定調解或審理計畫,並於適當時期行調解或言詞辯論。
- 2.當事人應以誠信方式協力於前項程序之進行,並適時提出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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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勞動事件法第 8 條規定法院處理勞動事件應迅速進行,依事件性質擬定調解或審理計畫,當事人應以誠信方式協力並適時提出證據。
Q · 勞動官司拖了八個月還沒動靜,能催嗎?
依勞動事件法第 8 條第一項,法院處理勞動事件應迅速進行並擬定審理計畫。案件超過六個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14 條的參考分水嶺)沒重大進展時,可遞陳報狀引用本條第一項請求法院擬定審理計畫並排定下次期日。若對造拖延交證據,可同時引用第二項誠信協力義務,並配合本法第 35 條聲請文書提出命令;拒不提出時,法官可依本法第 36 條規定為對造不利推定。
白話解讀
勞動官司拖三年五年不是偶發現象,而是很多勞工的親身經歷。被違法解雇的人等判決等到積蓄見底,加班費爭議等到新工作都做兩份了。這條在法律層次打了一個標誌:勞動事件要「迅速進行」。它做了兩件事:第一,命令法院擬定調解或審理計畫,不能讓案子在書記官的桌上無限期漂浮;第二,命令當事人「以誠信方式協力」,適時提出事實證據,不能打拖延戰。表面上像訓示,實際上是你在案件卡住時可以援引的程序武器。雇主拖延交出出勤紀錄?你援引第二項的誠信協力義務聲請法院命其提出,拒不提出時法官可給予不利推定。法院遲遲沒排期?你遞陳報狀請求擬定審理計畫。這條不會自動幫你加速,但會讓你不再是被動等待的那一方。
法律定性
勞動事件法第 8 條為勞動訴訟之速審原則條款,內含兩項規範:第一項要求法院依事件性質擬定調解或審理計畫,並適時行調解或言詞辯論;第二項要求當事人以誠信方式協力於程序進行,並適時提出事實與證據。本條配合本法第 35、36 條與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適時提出主義)形成完整的勞動速審制度,將「迅速裁判」從訓示規定轉為可主動援引的程序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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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法院沒動靜我要等多久才能開始催?▾
沒有硬性規定,但實務慣例是第一審六個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14 條)是一個參考分水嶺。案件超過這條線沒重大進展,承審法官自己也有壓力。可用陳報狀禮貌但明確地引用勞動事件法第 8 條第一項請求擬定審理計畫。實務提示:陳報狀的措辭很重要,不要寫情緒性用語,改寫「為利訴訟經濟與當事人權益保障,懇請鈞院依勞動事件法第 8 條擬定審理計畫」,效果差很多。
Q2當事人誠信協力義務違反會怎樣?▾
本條本身沒規定具體制裁,但效果體現在其他條文中:例如勞動事件法第 35 條的文書提出命令,雇主拒不提出時法官可認定勞工主張的事實為真實;第 36 條的證明度降低,勞工對加班事實僅需釋明;民訴法第 196 條的適時提出主義,逾期主張可不受法院斟酌。實務提示:違反誠信協力本身沒有罰則,但它是啟動其他有牙齒條文的「引信」,援引本條配套條文是標準打法。
Q3審理計畫是法官自動擬還是要主動聲請?▾
第一項寫「應」擬定,理論上是法官職權事項。但實務上很多法官只對複雜案件才主動擬,簡單案件就走普通審理。認為案件複雜、需要計畫性管理時,起訴狀中主動提出請求,法官裁量空間會傾向同意。實務提示:主動請求擬定審理計畫的起訴狀,會讓法官認定當事人是有備而來,對後續調解和審理態度都有正向影響。
Q4勞動官司拖多久可以催?▾
實務參考分水嶺為第一審六個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14 條)。超過此期間且無重大進展,可遞陳報狀引用本法第 8 條第一項請求擬定審理計畫並排定下次期日。
Q5勞動事件法第 8 條是什麼?▾
勞動訴訟速審原則條款。第一項要法院擬定審理計畫,第二項要當事人誠信協力。是當事人在案件停滯時可援引的程序權利依據。
Q6什麼是審理計畫?▾
法官擬定的攻防時間表,固定雙方主張與證據提出期限。一旦擬定,逾期提出可能被適時提出主義(民訴法第 196 條)擋下。
Q7誠信協力義務是什麼?▾
當事人雙方應以誠實信用方式配合程序進行,適時提出事實證據,不得藏證據、不得反覆延期、不得打拖延戰。
Q8怎麼引用本條請求加速審理?▾
撰擬陳報狀,載明案號、案件停滯時間(建議 >6 個月)、無重大進展事實,引用勞動事件法第 8 條第一項請求擬定審理計畫並排定下次期日。
Q9雇主藏出勤紀錄怎麼辦?▾
援引本條第二項誠信協力義務+本法第 35 條,向法院聲請文書提出命令;雇主拒不提出時,法官可依本法第 36 條規定為對造不利推定。
Q10陳報狀範本要怎麼寫?▾
標題「為請求擬定審理計畫事」,理由載明案件停滯時間+原因不明+權益急迫性,引用條文,請求項寫「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 8 條擬定審理計畫並排定下次期日」。
Q11陳報狀遞了多久會有回應?▾
視承審法官工作量,常見 2-4 週內排定下次期日。若 4 週後仍無回應,可請律師或自行電話禮貌追蹤書記官。
Q12本條 vs 民訴法第 196 條適時提出主義差在哪?▾
民訴法第 196 條是失權效的一般規定(逾期不得提出)。本條第二項是勞動事件特別法上的誠信協力義務,配合第 35、36 條建立勞動特有的速審+舉證調整制度,比一般民訴更有牙齒。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勞動事件法第 8 條 | 一般民事訴訟(民訴法第 268 條) |
|---|---|---|
| 案件節奏控制 | 法院應擬定審理計畫,當事人可主動請求 | 由法官裁量是否擬定,當事人地位較弱 |
| 結案時限參考 |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14 條第一審 6 個月 | 無統一時限,視案件複雜度 |
| 誠信協力義務 | 明文要求當事人雙方 | 散見於各條,無統一規範 |
| 違反後果 | 配合本法第 35、36 條觸發文書提出命令與證明度降低 | 主要靠民訴法第 196 條適時提出主義失權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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