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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但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言詞為之。
  2. 以言詞為前項之聲請、聲明或陳述,應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3.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住所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4. 聲請書狀或筆錄內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相對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件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四、有其他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者,其事件。 五、預期可能之爭點及其相關之重要事實、證據。 六、當事人間曾為之交涉或其他至調解聲請時之經過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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