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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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勞動事件法第 19 條建立合併調解制度,相牽連勞動事件可合併,兩造合意更可併入相關民事事件,讓爭議一次解決。
Q · 勞動調解可以把老闆欠我的私人借款一起處理嗎?
可以,只要兩造合意且爭議有牽連性
依勞動事件法第 19 條第二項,兩造合意聲請時,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可合併於勞動事件調解,並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合併調解成立時,所有爭議一次終結;合併失敗時,原已繫屬民事程序自動恢復進行,不會因此消滅。
白話解讀
勞動糾紛很少是單點問題。老闆欠你薪水,通常同時欠加班費,可能還沒發資遣費,可能你走之前公司還沒退你的員工押金。一般人直覺是一件一件處理,或是把所有勞動請求打包成一個訴訟。這條給你第三條路:在「調解」這個階段就把所有相關爭議一次攤開,甚至包括那些嚴格來說不是「勞動事件」的民事糾紛(例如老闆個人跟你借錢沒還、或是公司股東利用你的名義做掛名董事留下的帳務問題)。關鍵在第二項:只要兩造同意,相牽連的民事事件可以併進來。合併調解成了,所有爭議一次終結;合併失敗,原來的民事程序繼續跑,不會因為來調解一趟就消失。實務意義是:你可以把對方在不同戰場上的弱點,集中到同一個房間裡解決。
法律定性
勞動事件法第 19 條為合併調解制度核心規範,允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合併處理相牽連之數宗勞動事件,並開放兩造合意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併入勞動調解,建立勞資爭議一次性解決的程序基礎。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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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勞動調解可以把我跟老闆的私人借款糾紛一起處理嗎?
可以,但有兩個條件。第一,兩個爭議要有牽連關係(例如這筆借款跟你的薪資或年資處理有關聯);第二,兩造要合意把它併入調解。依本條第二項,這個合意會直接視為你就該民事事件已經提出民事調解聲請。內行人提示:如果對方一開始不願意合意,你可以在調解中暗示如果分開處理你會另案提民事訴訟,讓對方權衡一次解決省掉第二輪律師費的好處,很多合意都是這樣談出來的。
Q2如果合併調解沒成立,我原本的民事訴訟會不會因此被拖累?
不會。依第三項,已經繫屬在法院的民事程序在合併調解期間是「停止進行」,不是撤銷。調解不成立後原民事程序自動接著走,你的程序權益不會受影響。如果原本民事事件還沒繫屬(還沒起訴),第四項讓你可以選擇直接移付民事裁判程序繼續處理,不用重新跑一次起訴流程。內行人提示:這條的設計讓「試試看合併調解」幾乎零風險,這是你決定要不要發動合併最大的底氣。
Q3勞動事件法第 19 條合併調解是什麼?
讓相牽連的勞動事件與民事事件可在同一程序集中處理的制度,核心精神是紛爭一次解決與訴訟經濟。
Q4相牽連事件指的是什麼?
事件之間在事實上、法律上或證據上具有共同性或關聯性,例如同一勞資關係衍生的薪資、加班費、資遣費爭議。
Q5什麼叫兩造合意聲請?
勞工與雇主雙方共同表示同意把民事事件併入勞動調解的程序行為,缺一不可。
Q6合併調解和一般民事調解差在哪?
合併調解由勞動調解委員會(法官 1 人+委員 2 人)處理,專業性高且暫免裁判費;一般民事調解無此優惠。
Q7勞動調解怎麼合併處理多項請求?
聲請書中一次列完所有勞動請求,另就民事事件具體說明牽連性並聲請合意合併。
Q8合併調解的時間限制是多久?
依第 24 條原則上應於 3 個月內 3 次期日終結,有特別情事可延長。
Q9合併調解要繳多少錢?
勞工就薪資、退休金、資遣費等涉訟暫免裁判費(第 12 條),併入民事事件視為已聲請民事調解免另繳。
Q10怎麼證明事件有牽連性?
提出事實基礎共同性(同一勞動關係)、法律基礎共同性(同一契約)、證據共同性(同批文件)的具體說明。
Q11合併調解 vs 個別聲請哪個有利?
合併可節省律師費與時間,並讓對方無法各個擊破;個別聲請可避免一案敗訴影響其他案件。視策略需求選擇。
Q12勞動調解合併 vs 民事訴訟合併差在哪?
勞動調解合併免裁判費且 3 個月內結案;民事訴訟合併要繳裁判費且時程長。前者明顯有利於勞工。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Labor event merger | Civil event merger |
|---|---|---|
| 啟動方式 | 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第一項) | 兩造合意聲請(第二項) |
| 適用範圍 | 限相牽連之勞動事件 | 相牽連之民事事件 |
| 合併失敗效果 | 各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繼續處理 | 已繫屬民事程序恢復進行;未繫屬可選移付 |
| 費用 | 暫免裁判費 | 視為已聲請民事調解,免另繳 |
Labor event merger
- 啟動方式
- 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第一項)
- 適用範圍
- 限相牽連之勞動事件
- 合併失敗效果
- 各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繼續處理
- 費用
- 暫免裁判費
Civil event merger
- 啟動方式
- 兩造合意聲請(第二項)
- 適用範圍
- 相牽連之民事事件
- 合併失敗效果
- 已繫屬民事程序恢復進行;未繫屬可選移付
- 費用
- 視為已聲請民事調解,免另繳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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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71109 制定)
相牽連之數宗勞動事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 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勞動事件調解,並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原民事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時,程序繼續進行。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原未繫屬於法院者,調解不成立時,依當事人之意願,移付民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移付者,程序終結。
立法理由一、為使數宗勞動事件得為有效、統合之處理,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二十六條,於第一項明定就數宗勞動事件具有牽連關係者,例如基於相同事實關係,或其中一事件主張之結果為他事件之前提,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合併調解。 二、勞動事件以外之民事事件,如與勞動事件有牽連關係者,若能於勞動事件中併行調解程序,當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統合解決。惟勞動調解與民事調解程序仍有若干差異,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宜經兩造合意後始得合併調解,且於此情形並應視為該民事事件亦已聲請民事調解,除有特別規定外,仍可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章相關規定,例如調解不成立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視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而不致逾除斥期間或得阻斷消滅時效之進行,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依第二項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其程序若與勞動調解程序同時進行,徒增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並易生程序間互相牽制之不利影響。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其原進行之民事訴訟或其他非訟程序於合併調解時,即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原民事程序即告終結;調解不成立時,原民事程序則繼續進行。 四、第二項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尚未繫屬於法院者,宜使法院得依當事人意願移付民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以維護其程序利益;如當事人不願移付者,其調解程序即告終結,爰設第四項規定。
- 合意名詞
- 繫屬名詞
- 裁判名詞
一、為使數宗勞動事件得為有效、統合之處理,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二十六條,於第一項明定就數宗勞動事件具有牽連關係者,例如基於相同事實關係,或其中一事件主張之結果為他事件之前提,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合併調解。 二、勞動事件以外之民事事件,如與勞動事件有牽連關係者,若能於勞動事件中併行調解程序,當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統合解決。惟勞動調解與民事調解程序仍有若干差異,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宜經兩造合意後始得合併調解,且於此情形並應視為該民事事件亦已聲請民事調解,除有特別規定外,仍可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章相關規定,例如調解不成立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視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而不致逾除斥期間或得阻斷消滅時效之進行,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依第二項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其程序若與勞動調解程序同時進行,徒增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並易生程序間互相牽制之不利影響。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其原進行之民事訴訟或其他非訟程序於合併調解時,即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原民事程序即告終結;調解不成立時,原民事程序則繼續進行。 四、第二項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尚未繫屬於法院者,宜使法院得依當事人意願移付民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以維護其程序利益;如當事人不願移付者,其調解程序即告終結,爰設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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