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 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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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雇主對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出勤紀錄、工資清冊等)有提出義務,搭配第36條罰則翻轉勞工舉證困境。
Q · 沒留打卡紀錄還能告加班費嗎?
能。第35條讓雇主有提出文書義務
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包括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出勤紀錄、第23條工資清冊、排班表、考核紀錄等)負有法定提出義務。搭配第36條第5項,雇主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時,法院得認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換言之,勞工只要做出合理具體的主張(例如每月加班20小時、連續三年),雇主不拿紀錄反駁,法官即可直接認定勞工主張為真。
白話解讀
加班費官司過去最難打的原因很直接:證據在老闆手上。出勤紀錄、工資清冊、排班表都是雇主的內部文件,勞工要自己證明「我加班了幾小時」幾乎不可能。這條把這個結構性的不公平直接翻轉:勞工請求的事件,雇主「有提出之義務」。不是「可以」不是「被請求時」,是「有義務」。這些文件按勞基法第23條、第30條第5項本來就是雇主依法必須備置的(工資清冊、出勤紀錄),所以雇主沒有「我沒有」這種藉口。更狠的是第36條的配套:雇主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法院可以處罰鍰,而且可以直接「認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講白話:你主張你加班了100小時,雇主不拿出勤紀錄出來,法官可以直接認定你說的100小時是真的。這是勞工手上最強的武器之一。
法律定性
勞動事件法第35條為證據規則特別規定,課予雇主於勞工請求事件中,對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如勞動基準法第23條工資清冊、第30條第5項出勤紀錄)負法定提出義務,搭配第36條罰鍰與事實認定效果,構成台灣勞動訴訟舉證責任翻轉機制的核心條文。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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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沒有自己留出勤紀錄,加班費還討得回來嗎?
討得回來。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雇主對依法令應備置文書(出勤紀錄屬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法定文書)有提出義務。勞工只要做出具體主張(例如每月加班20小時、連續三年),並聲請法院命雇主提出出勤紀錄。雇主不提出時,依第36條第5項法院得認勞工主張為真實。
Q2雇主拒絕提出出勤紀錄會怎樣?
後果對雇主很嚴重。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更關鍵的是第36條第5項,法院可認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工主張加班100小時,雇主不拿紀錄反駁,法官可直接認定100小時為真。雇主主張「文書毀損」「系統故障」這類藉口,法官通常不接受。
Q3勞動事件法第35條是什麼?
本條為勞動訴訟證據規則特別規定,課予雇主對依法應備置文書(出勤紀錄、工資清冊等)的法定提出義務,搭配第36條罰則翻轉勞工舉證困境。
Q4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包含哪些?
主要包括勞基法第23條工資清冊(保存5年)、第30條第5項出勤紀錄(保存5年)、排班表、勞工名卡、考核紀錄、職災紀錄、請假紀錄等。
Q5什麼叫舉證責任翻轉?
傳統民訴原則是「主張者舉證」,但勞動關係中雇主握有全部文書,硬套此原則等於剝奪勞工訴訟權。本條將證據提出義務轉嫁雇主,使武器對等實際可執行。
Q6勞動事件法什麼時候開始施行?
2018年12月5日公布,2020年1月1日施行。所有勞工請求事件自施行日起均適用第35條,包括施行前發生的爭議只要施行後起訴亦適用。
Q7怎麼聲請法院命雇主提出文書?
起訴狀或書狀中具體列明:要求的文書名稱、起迄期間、對應法條依據(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並聲請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命雇主提出。
Q8雇主拒不提出文書怎麼辦?
書狀聲請依第36條第1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並依第36條第5項認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可請求調閱系統修改時間戳揭穿事後造假。
Q9加班費主張該寫多具體?
合理具體即可:「每月約加班20小時,連續三年」「每週五加班至晚上10點」這類陳述就夠了。不需提供完整紀錄,但不可漫天開價(例如月加班300小時不合理)。
Q10存證信函階段就能援引第35條嗎?
可以。存證信函中提到「若未獲回覆將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請求法院命提出出勤紀錄」,雇主律師會立刻知道你懂行,許多案件在此階段就主動談和解。
Q11勞動事件法35條 vs 民事訴訟法344條差在哪?
第35條限勞工請求事件,文書範圍鎖定「依法令應備置」,標準較寬鬆;民訴344條需逐項主張並符合5款要件。第35條搭配36條罰則威嚇力更強。
Q12第35條 vs 第36條的關係?
第35條建立提出義務,第36條提供制裁配套:第36條第1項罰鍰、第5項認應證事實為真實。兩條搭配缺一不可,是完整的舉證責任翻轉機制。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勞動事件法第35條 | 民事訴訟法第344條 |
|---|---|---|
| 適用範圍 | 限勞工請求事件(勞動事件法第2條) | 一般民事訴訟所有當事人 |
| 文書範圍 | 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如勞基法法定文書) | 需符合5款情形之一(自己引用、義務交付、利益、商業帳簿、為他造作) |
| 舉證門檻 | 勞工只需主張文書類型與期間 | 需逐項主張並符合要件 |
| 拒不提出後果 | 罰鍰3萬元以下 + 認應證事實為真實(第36條) | 得認該文書主張為真實(第345條,較弱) |
| 適用優先順位 | 勞動事件特別法優先 | 一般法後備適用 |
勞動事件法第35條
- 適用範圍
- 限勞工請求事件(勞動事件法第2條)
- 文書範圍
- 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如勞基法法定文書)
- 舉證門檻
- 勞工只需主張文書類型與期間
- 拒不提出後果
- 罰鍰3萬元以下 + 認應證事實為真實(第36條)
- 適用優先順位
- 勞動事件特別法優先
民事訴訟法第344條
- 適用範圍
- 一般民事訴訟所有當事人
- 文書範圍
- 需符合5款情形之一(自己引用、義務交付、利益、商業帳簿、為他造作)
- 舉證門檻
- 需逐項主張並符合要件
- 拒不提出後果
- 得認該文書主張為真實(第345條,較弱)
- 適用優先順位
- 一般法後備適用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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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71109 制定)
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立法理由於勞工請求之事件,可資判斷兩造爭執事實之文書,若係依相關法令為雇主所應備置者(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之工資清冊,第三十條第五項之出勤紀錄等),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文書,爰於本條明定雇主有提出該文書之義務。
- 法令名詞
於勞工請求之事件,可資判斷兩造爭執事實之文書,若係依相關法令為雇主所應備置者(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之工資清冊,第三十條第五項之出勤紀錄等),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文書,爰於本條明定雇主有提出該文書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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