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 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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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勞動事件法第 34 條規定,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行政機關調查事實與處分,採用時應給雙方辯論機會。
Q · 我在勞動局調解時講的話,法院會拿來用嗎?
會。法院得審酌調解紀錄,但你能要求辯論
依勞動事件法第 34 條,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行政機關(勞動局調解、性平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等)對同一事件的事實調查、證據資料、處分或方案。第二項規定法院採用前應使當事人有辯論機會。所以你在勞動局調解時的陳述、書狀都可能變成法庭證據,但你也能挑戰其調查瑕疵。
白話解讀
勞資爭議在走到法院之前,通常先經過一層甚至兩層行政調解:勞動局調解、性別平等工作會議、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等等。這些程序做了大量的事實調查、證據審理、甚至出具處分書。問題是:這些資料到了法院訴訟時會不會被承認?如果不承認,等於勞工要重新再跑一次所有程序。這條給了答案:法院可以審酌這些資料。注意是「得」不是「應」,法官有選擇權,但實務上只要資料有參考價值法官會引用。第二項的配套很重要:法院採用這些資料時必須讓雙方辯論,不能偷偷當作判決基礎。對勞工而言,你在行政調解階段說的每一句話、寫的每一份書狀,都可能變成訴訟時的武器或地雷。
法律定性
勞動事件法第 34 條為行政程序與司法訴訟銜接的轉軌條款,賦予法院審酌行政調解、評議、裁決等先行程序所累積事實與證據的權限,並以辯論機會作為程序保障,平衡訴訟經濟與獨立審判。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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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在勞動局調解時講的話,到了法院會不會對我不利?
會,而且影響很大。依勞動事件法第 34 條,法院得審酌行政調解的事實和紀錄。所以調解時不要隨口說「算了」「我也有錯」「這樣就行」這類讓步語言,會被寫進調解紀錄變成對你不利的證據。內行人提示:調解結束前要求看調解紀錄,發現誤記立刻請求更正。很多調解紀錄是委員歸納的不一定精準,你有權利要求修改。
Q2性別平等工作會認定性騷擾成立,法官一定要採納嗎?
不一定,第 34 條說的是「得審酌」,法官有獨立判斷權。但實務上只要性工會的調查程序完整、認定有充分證據,法官引用的比例相當高,因為性工會是專業機關,法官尊重其判斷。第二項規定法官採用前要給雙方辯論機會。內行人提示:性工會處分對你有利時,起訴狀直接附上處分書並具體請求法院審酌,這是勝訴的重要跳板。
Q3勞動局調解紀錄會進入法院嗎?
會。依勞動事件法第 34 條,法院得審酌行政調解的事實調查、證據、處分書與調解紀錄,所有資料都跟著你進入法庭。
Q4勞動事件法第 34 條的「審酌」是什麼意思?
意指法院可以參考但不被拘束。法官有獨立判斷權,不是無條件採納,也不是完全不採納。
Q5本條的辯論機會是什麼?
法院採用行政資料前要讓雙方對該資料表達意見,不能偷偷當判決基礎,是程序正義的具體保障。
Q6什麼是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設置的專業委員會,對雇主壓制工會、解僱工會幹部等行為作出裁決,效力高。
Q7怎麼讓有利的行政處分發揮最大效益?
起訴狀直接附上處分書,並具體請求法院依第 34 條第一項審酌。書狀寫明條號 + 處分書字號最有力。
Q8怎麼挑戰對方援引的不利調解紀錄?
在書狀請求依第 34 條第二項行辯論,並具體指出調查程序瑕疵:問題引導、未給陳述機會、證據採認爭議。
Q9調解時怎麼避免讓步紀錄變成法庭證據?
不說「算了」「我也有錯」「這樣就行」等讓步語言。調解結束要求看紀錄,誤記立刻請求更正。
Q10性平會處分對我有利時怎麼用?
起訴時附上處分書全文 + 調查紀錄,書狀援引第 34 條請求審酌,並主張性平會專業認定的證明力。
Q11勞動事件法第 34 條 vs 民事訴訟法證據調查差在哪?
本條是「跨程序資料銜接」特別規定,限勞動事件適用;民訴是「本案證據調查」一般規定,本條為其特別法。
Q12本條 vs 刑事附帶民事差在哪?
本條銜接的是「行政程序」資料,刑附民銜接的是「刑事程序」資料。前者強調辯論機會,後者刑事認定原則拘束民事。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Feature | Labor event act 34 | Civil procedure law general | Criminal attached civil |
|---|---|---|---|
| 資料來源 | 行政機關(勞動局/性平會/裁決委員會)及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 | 當事人自行提出之證據 | 刑事程序之偵查筆錄、判決事實 |
| 法院採用前提 | 得審酌,但須使當事人有辯論機會 | 經當事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調查 | 刑事認定原則拘束民事,但仍受獨立審判限制 |
| 對勞工的優勢 | 有利的行政認定可大幅降低舉證負擔 | 舉證責任完全在自己 | 刑事不起訴後民事須重新舉證 |
Labor event act 34
- 資料來源
- 行政機關(勞動局/性平會/裁決委員會)及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
- 法院採用前提
- 得審酌,但須使當事人有辯論機會
- 對勞工的優勢
- 有利的行政認定可大幅降低舉證負擔
Civil procedure law general
- 資料來源
- 當事人自行提出之證據
- 法院採用前提
- 經當事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調查
- 對勞工的優勢
- 舉證責任完全在自己
Criminal attached civil
- 資料來源
- 刑事程序之偵查筆錄、判決事實
- 法院採用前提
- 刑事認定原則拘束民事,但仍受獨立審判限制
- 對勞工的優勢
- 刑事不起訴後民事須重新舉證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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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71109 制定)
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 前項情形,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立法理由一、主管機關就勞動事件紛爭依法所指派之調解人、組成之委員會(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五條之性別工作平等會;就業服務法第六條第四項、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一條之調解人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等),及法院之勞動調解委員會,係由熟悉相關勞動關係、勞資事務之人擔任及組成,具相當專業性,為維護訴訟經濟及強化其他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之功能,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五條,於第一項明定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惟如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五條所定法院應審酌事項,自仍依其規定。又參酌第三十條立法意旨,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不在本項所指事實、證據資料範圍內,附此說明。 二、為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保障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之辯論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應使當事人就第一項情形有辯論之機會,爰設第二項規定。
- 審酌名詞
- 同一事件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證據名詞
- 辯論名詞
一、主管機關就勞動事件紛爭依法所指派之調解人、組成之委員會(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五條之性別工作平等會;就業服務法第六條第四項、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一條之調解人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等),及法院之勞動調解委員會,係由熟悉相關勞動關係、勞資事務之人擔任及組成,具相當專業性,為維護訴訟經濟及強化其他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之功能,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五條,於第一項明定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惟如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五條所定法院應審酌事項,自仍依其規定。又參酌第三十條立法意旨,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不在本項所指事實、證據資料範圍內,附此說明。 二、為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保障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之辯論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應使當事人就第一項情形有辯論之機會,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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