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 第 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法院為判斷第一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
-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