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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勞動事件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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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所稱勞工,係指下列之人: 一、受僱人及其他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其勞動力而獲致報酬之人。 二、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學徒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三、求職者。
  2. 2.本法所稱雇主,係指下列之人: 一、僱用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 二、招收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學徒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者或建教合作機構。 三、招募求職者之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勞動事件法第 3 條擴張勞工與雇主定義:勞工含受僱人、技術生、建教生、求職者;雇主含僱用人、管理權代表、要派公司、招募者。

Q · 勞動事件法的勞工和雇主到底是誰?

勞工含求職者建教生,雇主含要派公司主管

依勞動事件法第 3 條,勞工包含三類:受僱人及從屬性勞動者、技術生養成工建教生學徒、以及求職者。雇主則包含僱用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含中階主管)、要派公司、建教合作機構、以及招募求職者之人。網撒得比勞基法更寬,被害人可同時將多重身分對象列為共同被告。

白話解讀

「勞工」這個詞在你腦中是什麼樣子?穿工作服的工廠員工?坐辦公室的上班族?第3條把這個詞撐開到你想不到的地步。除了受僱人,還包括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學徒,最關鍵的是「求職者」也算。你應徵被刷掉的那個瞬間,在本法下你就是勞工。更狠的是雇主定義:除了直接僱用你的老闆,還包括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的主管、派遣場景下實際指揮監督你的要派公司、招募你的公司。這意味著派遣勞工受傷時可以同時告派遣公司和要派公司,求職被歧視時可以告招募你的公司,就算對方說「我們還沒僱用你」也沒用。

法律定性

勞動事件法第 3 條為勞動事件處理的主體範圍定義條款,將勞工範圍擴張至受僱人、技術生、建教生及求職者三大類;將雇主範圍擴張至僱用人、代表行使管理權者、派遣場景的要派公司、建教合作機構及招募者五大類,建立比勞基法更寬廣的程序保護範圍。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是平台外送員,合約寫「承攬」,我還是勞工嗎?

看實質從屬性,不是合約名稱。判斷關鍵:你是否受平台指揮(派單規則、接單率要求)、是否按時間領固定報酬、能否同時為其他平台工作、有無自主決定工作方式的空間。如果你實際上受平台控制,依第 1 項第 1 款你仍是勞工,本法保護適用。實務上有不同見解,建議諮詢勞動法專業律師。內行人提示:保留所有平台對你下指示的紀錄,這些是證明從屬性的關鍵。

Q2我是派遣工,到底該告派遣公司還是要派公司?

兩個都告。第 2 項第 1 款把要派公司也定義為雇主,你可以把兩方列為共同被告。訴訟策略上這有三個好處:兩方都要出庭舉證,你的舉證壓力減輕;兩方互踢責任時你可以坐山觀虎鬥;賠償執行有兩個對象,任何一方有資產都能回收。內行人提示:派遣公司倒閉後還能追要派公司,這是派遣勞工最重要的保命條款。

Q3勞動事件法的勞工和雇主到底是誰?

勞工含受僱人、技術生、建教生、求職者;雇主含僱用人、管理權代表、要派公司、建教機構、招募者,網撒得比勞基法寬。

Q4求職者算勞工嗎?

算。第 1 項第 3 款明文將求職者納入勞工,求職階段歧視可走本法程序,享裁判費減徵、舉證減輕。

Q5「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是什麼意思?

受雇主授權對勞工行使指揮監督、考核、獎懲、解僱等權限的主管,例如中階以上主管或人資長,本條第 2 項第 1 款明列為雇主。

Q6什麼叫從屬關係提供勞動力?

勞工於人格(受指揮)、經濟(領報酬)、組織(納編制)上從屬於對方,是判斷勞工身分的實質標準,不看合約名稱。

Q7派遣勞工怎麼同時告派遣公司和要派公司?

起訴狀將兩方列為共同被告,主張兩者依第 2 項第 1 款均為雇主,舉證從屬性與指揮監督關係,要求連帶賠償。

Q8求職被歧視該怎麼蒐證才能告獵頭和應徵公司?

面試錄音(台灣單方錄音合法)、應徵紀錄、歧視性問題對話截圖,提告時將招募者與應徵公司列為共同被告。

Q9建教生在工廠受傷怎麼求償?

將建教合作工廠(依第 2 項第 2 款)及建教合作學校列為共同被告,職災賠償依勞基法第 59 條配套適用。

Q10怎麼證明自己是勞工而不是承攬人?

蒐集打卡紀錄、LINE 工作指示、出勤考核、罰則通知、工時固定報酬等證據,主張人格與經濟從屬性。

Q11勞動事件法第 3 條 vs 勞基法第 2 條哪個勞工定義寬?

勞動事件法第 3 條寬。勞基法只含受僱人,勞動事件法多了求職者、技術生、建教生,且雇主多了要派公司。

Q12勞動事件法 vs 性別平等工作法的求職者保護差在哪?

勞動事件法保護所有求職場景(程序面),性平法限性別/性傾向歧視(實體面),兩者可疊加適用。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面向勞動事件法第3條勞基法第2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條
勞工範圍受僱人 + 技術生/建教生/學徒 + 求職者僅受僱人受僱人 + 求職者(限性別歧視)
雇主範圍僱用人 + 管理權代表 + 要派公司 + 建教機構 + 招募者僱用人 + 代表雇主處理勞工事務之人僱用人 +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
求職者保護全面納入勞工範圍未明文限性別/性傾向歧視場域

勞動事件法第3條

勞工範圍
受僱人 + 技術生/建教生/學徒 + 求職者
雇主範圍
僱用人 + 管理權代表 + 要派公司 + 建教機構 + 招募者
求職者保護
全面納入勞工範圍

勞基法第2條

勞工範圍
僅受僱人
雇主範圍
僱用人 + 代表雇主處理勞工事務之人
求職者保護
未明文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條

勞工範圍
受僱人 + 求職者(限性別歧視)
雇主範圍
僱用人 +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
求職者保護
限性別/性傾向歧視場域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労働基準法第 9 条・第 10 条(労働者・使用者定義)+ 労働審判法第 1 条
韓國근로기준법 제2조(근로자·사용자 정의)+ 노동위원회법
中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2 条 + 劳动合同法第 2 条(適用範圍與用人單位定義)
德國Arbeitsgerichtsgesetz § 5(Begriff des Arbeitnehmers für Verfahrenszwecke)
法國Code du travail L1221-1 et L8221-6(présomption de salariat)
美國FLSA § 203(e) + NLRA § 2(3)(definition of employee for litigati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071109 制定)

本法所稱勞工,係指下列之人:   一、受僱人及其他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其勞動力而獲致報酬之人。   二、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學徒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三、求職者。   本法所稱雇主,係指下列之人:   一、僱用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   二、招收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學徒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者或建教合作機構。   三、招募求職者之人。

立法理由一、明定本法關於勞工及雇主用詞之定義。又本條關於勞工及雇主之定義,僅係為本法程序上適用所為,不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主體之意義,併為敘明。   二、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受僱人係依當事人約定,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而獲取他方給付報酬之人。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勞工為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是以受僱人與勞工名稱雖有不同,然均係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同屬第二條所定勞動關係中提供勞務之一方。爰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勞工之意義。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求職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章、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參照)、以從事技術學習為目的在工廠接受訓練之學徒、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建教生(勞動基準法第六十四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二款參照),因招募、勞動關係、建教合作及訓練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亦為本法所定之勞動事件。而上開之人於各該法律關係中,相對於他方而言,均屬居於類似從屬或受指揮監督之一方,與受僱人於本法之地位相仿,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明定亦為本法所稱之勞工。   四、前述勞工因招募、勞動關係、建教合作及訓練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他造當事人包含:僱用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招收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學徒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者或建教合作機構;招募求職者之人等,於各該法律關係中,相對於前述勞工而言,均屬居於類似指揮監督之一方,與僱用人於本法之地位相仿,爰於第二項明定為本法所稱之雇主。至於就業服務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僅為提供就業服務之人,自非本條所定之雇主。

  • 受僱人名詞
  • 報酬名詞
(1071109 制定)

一、明定本法關於勞工及雇主用詞之定義。又本條關於勞工及雇主之定義,僅係為本法程序上適用所為,不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主體之意義,併為敘明。   二、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受僱人係依當事人約定,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而獲取他方給付報酬之人。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勞工為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是以受僱人與勞工名稱雖有不同,然均係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同屬第二條所定勞動關係中提供勞務之一方。爰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勞工之意義。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求職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章、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參照)、以從事技術學習為目的在工廠接受訓練之學徒、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建教生(勞動基準法第六十四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二款參照),因招募、勞動關係、建教合作及訓練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亦為本法所定之勞動事件。而上開之人於各該法律關係中,相對於他方而言,均屬居於類似從屬或受指揮監督之一方,與受僱人於本法之地位相仿,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明定亦為本法所稱之勞工。   四、前述勞工因招募、勞動關係、建教合作及訓練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他造當事人包含:僱用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招收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學徒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者或建教合作機構;招募求職者之人等,於各該法律關係中,相對於前述勞工而言,均屬居於類似指揮監督之一方,與僱用人於本法之地位相仿,爰於第二項明定為本法所稱之雇主。至於就業服務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僅為提供就業服務之人,自非本條所定之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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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動事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勞工,係指下列之人: 一、受僱人及其他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其勞動力而獲致報酬之人。 二、技術…」(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動事件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勞動事件法第 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